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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3民初1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张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张金华,张福泉,李天江,白小康,霍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03民初1774号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树松,该单位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7353457Q。委托代理人张铁山,该银行职员。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金华,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被告张福泉,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李天江,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白小康,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被告霍静,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与被告白小康系夫妻关系。原告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农商行)与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被告张金华、被告张福泉、被告李天江、被告霍静、被告白小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铁山、被告霍静、被告白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被告张金华、被告张福泉、被告李天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原告对于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霍静、白小康、张金华、张福泉、李天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和本案有关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在我单位办理抵押贷款2500000元,被告霍静、白小康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金华、张福泉、李天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于2015年3月26日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损失,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白小康辩称,对于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提供的是担保物的抵押担保,对于原告处分担保物被告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个人的连带保证,所以在担保物清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借款人及其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人员负担还款义务,再有,利息约定过高,逾期利息不应当加罚,因借款人在借款期间正常利息至2015年3月即将倒约时,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为借款人放款,因此,借款人不存在违约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息计算。该房屋的所有人霍静是在和白小康结婚登记之前即受取得的,且实际出资人系他人,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霍静辩称,我和白小康是夫妻关系,同意白小康的答辩意见。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缺席无辩称。被告张金华缺席无辩称。被告张福泉缺席无辩称。被告李天江缺席无辩称。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抵押物清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订立企业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依该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8%,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福泉、李天江、张金华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被告为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内。另外,原告还与被告霍静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霍静以泊房字第××号0号房产、泊企事国用(2008)第xx号地产的抵押物为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白小康在夫妻双方同意抵押意见书上签字认可。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只偿还了截止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2500000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张金华、张福泉、李天江亦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霍静、白小康应按合同约定以其抵押财产对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上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正泰彩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张福泉、李天江、张金华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霍静、白小康以泊房字第××号0号房产、泊企事国用(2008)第xxx号地产的抵押物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贵人民陪审员  陈红芳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