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5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和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5刑初1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明(曾用名张贺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城县。2017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和明酒后驾驶漏检的津A×××××号小型轿车沿魏留线至小广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村路段时,与对行陈某1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张和明驾驶漏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其应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和明静脉血酒精含量为255.65毫克/100毫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和明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大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其传唤至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和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明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和明其静脉血酒精含量达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对其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齐卫标审判员 王德营审判员 王银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