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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干建君与金月清、马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建君,金月清,马丽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04号原告:干建君,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645弄312号日湖国贸中心901。委托代理人:甘忠良,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月清,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马丽丹,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干建君与被告金月清、马丽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金月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按月利息1.25%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马丽丹名下起亚、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变现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金月清向原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4、依法判令被告马丽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依法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干建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月清、马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较少为44750元,将第4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马丽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3日,原告干建君通过网银互联汇款的方式向被告金月清转账人民币44750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金月清向原告干建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干建君借到人民币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借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25%,利息每月12日支付,每月利息金额为562.5元。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前归还借款,并以被告车辆作为质押(抵押)。被告车辆信息浙B×××××车架号LJDLAA220D0311429发动机号XXXXX车辆品牌起亚。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服务费或归还借款,该车辆全权由债权人处置。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到期后拖欠借款,愿承担债权人因此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质押与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险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各项费用)。另查明,被告金月清与被告马丽丹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13日,被告马丽丹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XXXXX的起亚牌小型轿车进行了质押备案登记,质押权人为宁波子博典当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干建君为证明其与被告金月清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据、转账凭证,借据中约定出借金额为45000元,实际转账金额为44750元,原告并称该借据系2015年4月13日借款的展期,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月利率为1.25%,并自认被告金月清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自2016年5月1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对上述事实被告金月清未进行任何反驳和抗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金月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干建君出借44750元后,被告金月清却未在借款到期后归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44750元的民事责任。借条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1.25%,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干建君与被告金月清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干建君主张按照借期内的利息支付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干建君要求被告金月清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按月利息1.25%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止)的主张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金月清与被告马丽丹婚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马丽丹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亦未提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丽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干建君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月清、马丽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月清、马丽丹归还原告干建君借款447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4750元按月利率1.25%按实计付),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18元,由被告金月清、马丽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