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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学军诉田雁峰、郭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学军,田雁峰,郭鲜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民初1200号原告:肖学军,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田雁峰,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被告:郭鲜艳,女,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肖学军与被告田雁峰、郭鲜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雁峰、郭鲜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田雁峰与原告系朋友关系。由于需资金周转,田雁峰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9月6日前还款。被告田雁峰又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9月29日5点前偿还原告15万元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田雁峰催讨,但其至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鲜艳应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雁峰、郭鲜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学军与被告田雁峰是朋友关系,田雁峰与郭鲜艳系夫妻,三人均在益阳银行系统工作。2016年8月31日,被告田雁峰向原告肖学军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农商银行便民卡刷取15万元现金交给田雁峰,田雁峰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因到期未还款,田雁峰于2016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同月29日5点之前偿还,但到期仍未偿还,两被告亦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便民卡交易清单、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田雁峰向原告肖学军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具有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鲜艳与被告田雁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鲜艳应当承担偿付本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雁峰、郭鲜艳共同偿还原告肖学军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履行期限及方式: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以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 雄审 判 员  文 艺人民陪审员  郭中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龚伟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方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起诉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