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松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松虎,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河南省郏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2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7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29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白智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松虎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尚双辉、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松虎及其辩护人白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松虎窜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下园路下园南街附近的博爱服装厂内,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缝纫机上的1部白色三星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2、2017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松虎窜至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通和农贸市场A区11排11号,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店门口的1辆粉红色爱玛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0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3、2017年4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松虎窜至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唐宫东路小松鼠牙科门诊内,将被害人林某放在桌子上的1部华为畅玩5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00元)盗走。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松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方某、林某陈述及报案材料;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及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松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松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松虎向被害人李某玲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向被害人方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林某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李松虎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贾瑞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