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桂芳等与董海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辉,朱金华,陈金辉,王延吉,宋君,吴桂芳,于连生,董海彬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辉,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华,女,1953年4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辉,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吉,男,1958年9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君,男,1961年4月7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桂芳,女,1960年2月11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连生,男,1962年2月26日生,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娟,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月,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彬,男,196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男,吉林杨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洮南市,系董海彬弟弟。上诉人陈志辉、王延吉、吴桂芳、宋君、于连生、朱金华、陈金辉(以下简称陈志辉等人)因与被上诉人董海彬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志辉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秀娟,被上诉人董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润东、董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辉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无效,一、二审诉讼费、提存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上诉人违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交纳承包费,但被上诉人拒收,所以,上诉人将承包费提存。原审认定争议的土地另行发包错误,该土地仍然由上诉人耕种。二、被上诉人发出的通知书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通知书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或者摁印确认,另外,以法院名义发出的邮递快件寄交人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本人寄交。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也未存在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董海彬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否认部分合同内容与事实不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土地承包费每期应为62万元。二、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第二期62万元承包费,已对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原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第二期交款时间应确定为2016年10月25日,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并且上诉人提存55万元的承包费,也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诚意,试图赖掉二期应交付的增加的7万元承包费。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做出的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应交付第二期承包费时毫无交款诚意,上诉人收获水稻后,非但不主动交款,人走屋空的做法致使被上诉人索要承包费不能,合同目的不能按约实现。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表明,其已承认收到被上诉人向其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至于采取何种邮寄方式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尤其是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四、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存行为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是正确的。提存行为客观存在,但对其诉讼主张没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明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志辉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确认董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出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二、诉讼费、律师费、提存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1日董海彬与陈志辉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从二龙乡光明村承包的北大园110公顷耕地转包给陈志辉等人,双方约定土地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为165万元,分三期给付,每五年付一次,即每次为55万元。但双方对每五年从何时起算未明确约定。陈志辉等7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付款的起始时间,即按照双方最后一次付款(2012年3月7日)的时间为起算时间,但董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应该按照第一次交款的时间起算。另双方除110公顷外,额外又增加了20公顷耕地的7万元承包费。至第一期结束,董海彬主张陈志辉等人经催告后未给付承包款,故于2016年12月15日向陈志辉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陈志辉等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于连生未收到)后,于2016年12月28日通过吉林省洮南市公证处对55万元进行提存并予以公证,并花费公证费1650元。现双方不能协商一致,陈志辉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董海彬出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另董海彬在庭审中称该地已于2017年重新发包。一审法院认为,对陈志辉等人提出的确认被告董海彬发出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不是解除合同的必然要件。合同的解除应当符合合同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条件。本案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本案是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才是认定董海彬向陈志辉等人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有有效的依据。通过庭审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最大的争议是对“每五年”的起算时间存在理解异议。如按照陈志辉等人的理解,合同款应于2017年3月7日交付,按照董海彬的理解,应该按照第一次交款的时间为起算时间,也就是于2016年10月25日交付。一审认为应该从2011年10月25日起算。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之日为2011年10月25日,“每五年”的字样也是在本次合同中出现,依照通常理解,如果不作特别约定,所谓的“每五年”就应该于此时计算。即使不按照签订合同的时间起算,按照双方的付款的时间起算,就陈志辉等人提供的收据来看,有三个收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27日,因此至少在2016年10月25日,陈志辉等人应该向董海彬交付部分承包费,向董海彬表明其要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而陈志辉等人提供的五张电话记录(时间分别为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7日、2016年11月18日、2016年11月21日)来证明其要向董海彬积极交付土地承包费而未联系不上董海彬的主张,该组证据无电话内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予以认定。但是在董海彬提供的2016年11月25日存款明细中,却有宋军向董海彬偿还了化肥款,而未交付承包款,因此至少陈志辉等人是能联系上董海彬或其家人,但怠于向董海彬交付承包费。所以,在陈志辉等人在交付承包费的义务上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董海彬是否曾经向陈志辉等人进行过催告的问题。为证明董海彬曾经向陈志辉等人催要过承包费,董海彬首先提供证人孔某、贾某的证言,证明证人曾向董海彬要账,并随同其于2016年11月10日至陈志辉等人处要账,但证人称未看到人。然后董海彬又提供了2016年12月7日拍摄的相片一组,证明陈志辉等人家中无人状态。之后董海彬又提供了2016年12月14日向陈志辉等人发出短信及内容,最后提供了通过邮局向陈志辉等人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对该组证据中相片、短信及解除合同书及回执一审予以采信,因二证人证言含糊不清,不予采信。另通过原告宋军在庭审中的陈述,董海彬确认在2016年年末之前向其要过承包费,因此可认定董海彬确实向陈志辉等人进行过催告。而宋军、陈金辉说上董海彬家还款,董海彬未接,无法予以认证。董海彬经催告后是否给予陈志辉等人合理期间问题,因第一次催告的时间无法认定,因此对此无问题无法认定。双方争议的这块地经董海彬陈述已另行发包,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因陈志辉等人的怠于履行债务的违约行为,已致使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已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此外,陈志辉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的不符合形式要件、追认没有法律意义及于连生未收到通知等主张,因解除合同确实是董海彬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的要件,并且合同已实际解除,因此被告董海彬向陈志辉、朱金华、陈金辉、王延吉、宋君、吴桂芳、于连生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有效已无实际意义。综上所述,驳回陈志辉、朱金华、陈金辉、王延吉、宋君、吴桂芳、于连生等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志辉、朱金华、陈金辉、王延吉、宋君、吴桂芳、于连生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陈志辉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陈志辉等人提交照片六张,证明争议土地仍然由他们耕种,董海彬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争议土地已承包给别人了,为避免双方发生冲突才让上诉人继续耕种的。本院认为,董海彬对陈志辉等人实际耕种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董海彬与陈志辉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争议土地承包给陈志辉等人,双方约定土地承包期限15年,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6年10月30日止。土地承包费为165万元,分三期给付,每五年付一次,即每次为55万元。另双方除110公顷外,额外又增加了20公顷耕地的7万元承包费。故第一期承包费共计62万元,陈志辉等人于2011年9月10日、2011年10月31日、2012年3月27日分三次给付。但双方对每五年从何时起算未明确约定。2016年12月15日,董海彬以陈志辉等人经催告后未给付承包费为由,以洮南市人民法院为寄信人单位向陈志辉等人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为打印方式,既无董海彬签字又无其摁印。2017年争议土地仍由陈志辉等人耕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所以董海彬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条件,故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虽然双方于2011年10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每五年给付一次承包费,但对每五年从何时起算未明确约定,且第一期承包费最后一笔交付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的情形下,也就是说,在第二期承包费交付时间未明确情况下,董海彬未和陈志辉等人协商,就于2016年12月15日以陈志辉等人经催告后未给付承包费为由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董海彬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无据,其发出的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审在双方对每五年从何时起算有争议情况下,径行认定从合同签订时间起算,即使按合同签订时间也应是2011年10月31日起算,而不是2011年10月25日,故原审认定错误。而即使从2011年10月25日起算,因本案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土地承包具有投入大,周期长的特点,本案中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仅仅过去五年一个周期,在没有证据证明董海彬是否给予陈志辉等人一定的合理催告期间的情况下,原审以陈志辉等人在2016年11月25日没有向董海彬交纳部分承包费为由,认定其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陈志辉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将55万元承包费进行提存,表明陈志辉等人积极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产生的提存费用1650元,是因董海彬拒绝受领而造成的,故该笔费用应由董海彬负担。关于能否实现合同目的问题,原审仅以董海彬的个人陈述土地已另行发包,就认定双方之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既无证据证明陈志辉等人有违约情形,又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原审认定本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错误。综上所述,陈志辉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7)吉0881民初9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董海彬发出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提存费用1650元,由董海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