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黄淑静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黄淑静,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任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1-1)。委托代理人: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淑静,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林永兴,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务员小区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794305562(1-1)。委托代理人:王斌胜,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淑静、XX,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胜到庭参加诉讼,黄淑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7)0728民初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保险金99306.02元。2、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原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死亡赔偿金部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属于××县浦东区北街新村村民,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明或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予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期限满一年以上,也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期间其主要收入来源与城市的任何证据。3、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责15%,即19775.52元。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对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黄淑静、XX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孙天赐户籍所在地属于××县蒲东办事处,且其是长垣第十高级中学的退休教师,原审判决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的商业险免赔15%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淑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支付黄淑静、XX交强险赔偿金共计34495.5元;2、请求判令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支付黄淑静、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39942元,诉讼费用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淑静与XX系夫妻关系,黄淑静为豫G53**学号牌轿车的登记车主。2016年5月19日,黄淑静为豫G53**学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19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5年9月2日,XX为豫G53**学号牌轿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8月22日5时许,黄淑静、XX雇佣的司机蔡迎春驾驶黄淑静所有的豫G53**学号牌轿车,沿长垣崇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垃圾填埋厂”处时,撞住同向行驶在前方机动车道内孙天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孙天赐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9日,长垣交通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1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迎春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天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天赐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5天(自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27日)死亡,花费医疗费104240.48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孙天赐的近亲属支付交通费7682元。2016年11月5日,黄淑静、XX与孙天赐的近亲属孙军强达成赔偿协议,黄淑静、XX共赔偿孙天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3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黄淑静、XX雇佣的司机蔡迎春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天赐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淑静、XX为豫G53**学号牌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黄淑静、XX已赔偿孙天赐的近亲属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孙天赐的近亲属的损失有:医疗费104240.48元,孙天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计算,计款5496.32元(30864元÷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975元(15元×65天),营养费计款975元(15元×65天),丧葬费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2179元计算,计算六个月,计款21089.5元(42179÷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计款127880元(25576元×5年),交通费768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308338.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此,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和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黄淑静、XX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0元,扣除中华联合财险新乡支公司已支付的85504.5元为34495.5元,下余188338.3元,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131836.81元(188338.3元×70%)。黄淑静、XX要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的尸体存放费、医院管理费等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淑静、XX损失34495.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黄淑静、XX损失共计131836.81元。三、驳回黄淑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由黄淑静、XX承担289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了孙天赐死亡的后果,给死者家属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长垣县公安局蒲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孙天赐为城镇户口,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孙天赐的死亡赔偿金部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称因黄淑静、XX未投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免责15%即19775.52元,因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有关不计免赔的条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李 信审判员 谢田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冰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