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张永登李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李元平,张永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6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冯钧,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宁,系该支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被告:李元平,男,生于1952年9月20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张永登,男,生于1969年4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宁强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强支行)与被告李元平、张永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强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永宁、被告李元平、张永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强支行诉称:被告李元平于2013年7月29日从该行贷农户小额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借款用途:种植。该笔贷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季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被告张永登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于2016年7月28日到期未还。截止2017年5月10日起诉时,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104.69元。经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李元平偿还拖欠的本息,被告张永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平辩称: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这笔借款是帮他的女婿文发明贷的,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愿意积极协助原告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张永登辩称:李元平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他本来不认识李元平,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为其担保是与银行工作人员熟悉。自己非实际用款人,应由被告李元平承担还款的责任,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元平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农行宁强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7月28日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3年(2013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约定利息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后在约定利率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永登在借款合同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手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元平发放贷款3万元(账号:6228412910182424617)。贷款初期,被告李元平尚能按合同约定按季清息,但2016年6月20日之后,被告就未按约还本清息。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利息计算截止时间从起诉时间2017年5月10日,变更为2017年7月27日,变更后共欠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832.82元,本息合计32832.82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面谈记录、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银行卡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宁强支行与被告李元平、张永登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元平发放了贷款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元平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元平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截止的利息2832.82元,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关于利息、罚息计算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5%,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永登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手印,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永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2832.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8.4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永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李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新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惠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