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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高鑫与宋坤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鑫,宋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382号原告:李高鑫,男。委托代理人:贾亮,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坤,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高鑫与被告宋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雨、被告宋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坤支付原告医疗费67,87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88,918.74元-10,000元(交强险已垫付)=78,918.74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19时10分,被告宋坤驾驶辽号小型客车,沿松江路行驶至工业大学院内右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由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急诊及住院治疗,经诊断,车祸导致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8天,2016年12月12日出院。原告由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10级伤残,外伤后共计6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1人陪护60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150日,外伤后治疗期间用药、检查等费用按医嘱认定属合理,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原告认为,被告宋坤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人,应当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起诉后原告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就交强险伤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伤残部分交强险全部由人保承担,故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起诉。现原、被告就剩余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意见,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同意对商业险应负担的赔偿合理的部分予以赔偿。本案经保险公司审核,在医疗费中有34,891.84元系非医保,应扣除,同时扣除交强险10,0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但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但没有加盖印章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被告宋坤辩称,不接受被告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明细没有异议,但是非医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垫付了小部分费用,是事故当日到门诊进行CT等检查的费用,大概4、5百,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请中,但是票据没有带。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9时10分,宋坤驾驶车牌号为辽的小型客车,沿松江路行驶至松江路工业大学院内右转弯时,与李高鑫骑自行车碰撞,致李高鑫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宋坤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高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6年12月1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7,878.74元,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经保险公司审核,其中非医保费用为34,891.84元。被告宋坤称曾垫付部分检查费用。依原告申请,受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大医司鉴(2017)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高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陆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陆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壹佰伍拾日;3.外伤后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等医疗费用按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预付鉴定费用3,240元。被告宋坤驾驶的辽号车辆登记在其本人名下,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达成调解,原告认可医疗费10,000元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垫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书、门诊手册、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非医保明细,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赔偿。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宋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也与原告就交强险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则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宋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67,878.74元,原告庭后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印章的票据复印件,本院对该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3,2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项费用合计85,678.74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10,000元,剩余75,678.74元,由被告宋坤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坤如有垫付医疗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被告宋坤。如因商业险赔付事项产生争议,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述第5项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宋坤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宋坤赔偿原告李高鑫75,678.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9元(原告已预交),鉴于原告降低诉请,退回原告李高鑫2,176元,剩余1,773元由被告宋坤承担。司法鉴定费3,240元,由被告宋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菲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