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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2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叶芳玉与郑良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申,叶芳玉,葛爱荣,郑远兴,张佳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03民初1236号之一反诉原告:郑良申,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反诉被告:叶芳玉,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铁军,福建松筠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葛爱荣,女,195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第三人:郑远兴,男,195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第三人:张佳威,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叶芳玉与被告郑良申、第三人葛爱荣、郑远兴、张佳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2017年6月14日,被告郑良申对原告叶芳玉提出反诉。2017年7月27日,反诉原告郑良申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本院认为,郑良申以和叶芳玉正在庭外和解为由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郑良申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元,由郑良申负担。审 判 长  戴琳丰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人民陪审员  林 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雯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