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瑞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瑞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创新路153-15号(3门)309室。法定代表人:王维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科瑞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姚家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薇,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梅,天津齐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科瑞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瑞嘉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初字第6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张树刚,被上诉人科瑞嘉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薇、姚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40616元(以1804000元为基数,按日2‰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3.上诉人保留解除合同及请求赔偿和主张后续违约金的权利;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一共支付货款合计1804000元,货款全部按约定付清。被上诉人全面违约,至2015年4月才发出部分货物,且至今未调试合格,另一部分货物一直未发货,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判决不公正。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据此判定上诉人未按期付款,是错误的认定和判定。2.上诉人全面依约履行合同,被上诉人持续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持续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违约期限和项目没有全面认定,违背客观事实和双方的约定。3.一审法院毫无根据的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整,显失公平。科瑞嘉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欠缺,不同意一审的认定,也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由于公安部发布实施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的规定,上诉人需要办理相关的认证手续,阻止了被上诉人按期发货。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未依约执行,致使被上诉人无法交货,是上诉人违约所致。2015年10月26日,上诉人用于抵债的第二套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名下,合同约定的第二、三项的货款至2015年10月26日才付清。本案在2015年10月20日成讼,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华安消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科瑞嘉机电公司立即支付华安消防公司违约金(以1804000元为基数,以日2‰为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计款1540616元;2.华安消防公司保留解除合同及请求赔偿的权利;3.诉讼费由科瑞嘉机电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华安消防公司就第二项请求不再向科瑞嘉机电公司主张,但保留另诉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9日,华安消防公司与科瑞嘉机电公司签订机械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安消防公司为需方,科瑞嘉机电公司为供方,由需方向供方购买机械设备(非标)名称为:1.全自动精密校平超级生产线一套,单价325000元;2.门板自动冲孔冷弯折端头生产线一套,单价534000元;3.立框、上边框生产线一套,单价450000元;4.外盖板生产线一套,单价165000元;5.内衬板生产线一套,单价145000元;6.玻璃压框生产线一套,单价185000元;合同总价款1804000元。质量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量符合国家锻压设备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发货时间:2014年6月5日前发合同货物第1项,第4、5、6项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到货,第2、3项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到货(非标开发如碰到未预见到的技术问题,双方可协商调整发货时间)。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出厂标准及附件中的技术协议进行验收,所有质量异议应在设备调试后七天内书面提出,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设备经供方确认后,供方进行维修和更换,无论在质保期内或质保期外,供方不承担任何涉及设备本身以外任何经济损失或赔偿。结算方式:合同签订以后需方支付供方定金伍拾肆万元整,第1项发货前需方付清供方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000元),第4、5、6项发货前需方支付供货方肆拾玖万伍仟元整(495000元),第2、3项发货前需方支付供货方叁拾玖万肆仟元整(394000元),余款伍万元(50000元),在设备调试完成后三个月内及时付清。合同自供货方收到定金以后开始生效(需方交付供方定金如果推迟,供方设备交货时间也将相应推迟)。违约处罚:1.合同一旦签订,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如果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解除合同的,需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作为赔偿。2.供方不能按时交货的,应提前向需方说明,在双方协商后重新确定的交货时间内仍未能交货时供方应向需方从延期之日起逐日支付货款总价2‰的违约金。3.供方所交产品品种、型号、规格、颜色、质量不符合规定的,由供方负责包换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并附生产线技术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购方(华安消防公司)提供试机材料。华安消防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2014年6月9日向科瑞嘉机电公司支付定金540000元、货款325000元,2014年6月29日科瑞嘉机电公司向华安消防公司发出合同第1项货物,2014年6月30日华安消防公司收到货物。2015年4月12日科瑞嘉机电公司向华安消防公司发出合同第3项和4、5、6项货物,华安消防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货物,合同第2项货物科瑞嘉机电公司未发出。之后科瑞嘉机电公司从华安消防公司处取回合同第3项货物。2014年8月由甲方(华安消防公司)、乙方(科瑞嘉机电公司)、丙方(案外人王维久)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有关工厂设备项目由乙方制造生产。甲方因资金紧张,尚有部分设备款未予支付,因此对乙方形成欠款。第二条:甲方与丙方同意将其丙方所属的房产作为甲方欠设备款抵付乙方,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第三条:房屋基本情况,甲方和丙方抵付乙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北翰林路××号,房号:×××,建筑面积60.16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房号:B-17-2,建筑面积58.92平方米的房产一套。第四条:付款方式,1.双方议定上述两套房产出售价格为950000元整。此房价款为甲方净价,甲方不支付交易中的任何费用。2.甲方待乙方提供收据后,即可为乙方准备办理过户手续。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办理贷款手续。3.买卖上述房产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缴纳,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第五条:房屋过户,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因甲乙任何一方不配合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责任方赔偿守约方。第六条:1.甲方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房产上市的规定,并保证产权清晰,无抵押、查封和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2.甲方结算该房屋交接日期前的所有费用,交接后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协议达成后,科瑞嘉机电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为华安消防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交来门板、立框生产线等货款玖拾伍万元(¥950000元),注以房折抵”。2014年8月26日科瑞嘉机电公司人员朱颜江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沈阳市××北翰林路××号两套商品房的认购书及其交接相关手续及房屋租赁协议,朱颜江,2014.8.26”。2015年1月14日上述房屋通过房管部门登记在科瑞嘉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家宁名下。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科瑞嘉机电公司对合同第1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未达到合同中约定技术参数及使用标准。2015年5月17日华安消防公司向科瑞嘉机电公司发出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科瑞嘉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把设备发到华安消防公司,至今日有部分设备到厂,一直调试不能使用,还有部分设备没有发过来,华安消防公司要求与科瑞嘉机电公司解除合同,并退回华安消防公司所交全部货款”。2015年5月28日科瑞嘉机电公司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认设备延期交付的情况,但延期交付是因全新非标开发,技术不完善;贵公司选购的一些消防配件不符合要求,有些配件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确定等存在一些无法完成的技术难题,如门框(指合同第三项)的设计方案,要求90度切断,无法找到耐用的模具,我公司在改进模具。门板线(指合同第二项)已调试完成,可随时发货。2015年6月11日科瑞嘉机电公司就门板和门框生产线改进内容给华安消防公司发函,其主要内容为:“一、门板下料线针对贵公司提出的改进意见我公司已经把改进所需要的零件加工完成并与改进的角钢生产线一起发往贵公司安装调试只需我们公司人员4-5天的时间就可以完成,保证设备下线的长度误差、对角线误差在贵、我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范围之内,调试设备需要40-60张板材,在调试期间所产生的不合格废料由我司承担费用。二、门板成型线,为了提高该生产线的生产效率满足贵司要求,我司决定要改进门板冲裁模具,使其更方便使用(具体改进意见见详函)。对于门板成型生产线的改进我司需要两个月到三个月的时间,我司承诺不收取贵公司任何费用,一切改进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我司承担。三、门框冲孔切断线(指合同第三项),贵司设计的门框形状采用模具来完成45度的切断,模具有很多比较薄弱的地方影响模具的使用寿命,为此我司一直在寻找更好的模具制造厂家,为了不影响贵公司生产我们决定先改为头尾采用锯片切45度同时自动完成门框上孔的冲裁,单独做一条门框冲孔切断生产线,一旦找到好的模具制造厂家,我们会把门框的45度切断改为模具切断。门框冲孔切断生产线的改动我司需要两个月到三个月的时间完成。以上改进方案我司承诺在我们提出的时间之内按时完成,如果不能按期完成所有设备我司无条件退款”。2015年6月16日华安消防公司复函,主要内容为:“1.针对乙方来函门板下料线所有内容,乙方收到此函后5日内完成门板下料线全部调试工作并达到甲乙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要求,乙方要是5日内没有调试成功,应在收到此函后10日内退回门板下料线全款。2.针对乙方来函门板成型线所有内容,要求乙方60日内送货到甲方工厂内并完成门板成形线全部调试并达到甲乙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要求,乙方要是60日内没有调试成功,应在收到此函后65日内退回门板成型线全款,并按合同要求赔付甲方所有损失。3.针对乙方来函门框冲孔切断线所有内容,要求乙方60日内完成门框冲孔切断线全部调试并达到甲乙双方签订技术协议要求,乙方要是60日内没有调试成功,应在收到此函后65日内退回门板成型线全款,并按合同要求赔付甲方所有损失。4.针对以上3项所有内容,甲方须同时要求乙方从2015年5月1日至乙方完成以上3项内容最后一项时止,按合同额日2‰赔付甲方损失,按以上时间乙方还没有完成,甲方可以在甲方所在地起诉乙方,乙方收到此函后,请3日内回函”。科瑞嘉机电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向华安消防公司发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1.针对门板下料线,我公司将于2015年6月22日派调试工程师前往贵司进行设备的调试,并在5日内完成调试工作。2.针对门板成型线和门框冲孔切断线,我公司接受在贵司来函所要求的时间内完成生产并发到现场调试合格”。2015年7月20日科瑞嘉机电公司向华安消防公司发出门板生产线试机材料函,其内容为:“根据贵司的门板生产线的设计图纸要求,我司现安排试机,所需试机材料的明细如下(材料详见函件),望贵司尽快安排发到我司”。2015年7月15日华安消防公司与科瑞嘉机电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机械销售合同,现双方就此合同作如下补充:1.甲方于2014年4月19日从乙方购买全自动精密校平超级生产线一套,该设备不适合甲方生产需要,经甲方与乙方友好协商,乙方将该设备款按照原价退回给甲方,甲方将设备退还给乙方;2.甲方再另行购买一套全自动精密校平超级生产线,且价格不超过叁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3.甲方再次购买的全自动精密校平超级生产线质量与品质要高于乙方产品,如没有超过需对乙方补偿50%造价。”协议达成后,科瑞嘉机电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将货款325000元退回华安消防公司,华安消防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将合同第1项设备退回科瑞嘉机电公司。华安消防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科瑞嘉机电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一、我华安消防公司(甲方)与科瑞嘉机电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要求乙方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8月15日之前把购买的机械设备发到位于辽宁铁岭县×××号华安消防公司工厂内,至今只有部分设备到厂,一直调试不能使用。二、甲方于2015年6月16日向乙方发出回复函提出如下要求:乙方于60日内完成门板成型线及门框冲孔切断线的全部调试并将设备发到甲方指定地点。未调试成功乙方应于65日内退回设备全款,并按合同要求赔付甲方所有损失。三、乙方于2015年6月19日回复函第2条中答复甲方:门板成型线和门框冲孔切断线在60日内发到现场并调试合格。四、截止至今日,门板成型线和门框冲孔切断线未能发到现场。根据甲方2015年6月16日发往乙方的回复函,提出以下要求:乙方应于5日内退回门板成型线、门框冲孔切断线全款1479000元,大写壹佰肆拾柒万玖仟元整,并按合同要求赔付甲方所有损失”。华安消防公司于2015年8月21日再次向科瑞嘉机电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一、我华安消防公司(甲方)与科瑞嘉机电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机械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要求乙方于2014年6月5日和2014年7月15日及2014年8月15日之前把购买的机械设备发到位于辽宁铁岭县××××号华安消防公司工厂内。至2015年8月21日,超过合同要求最晚交货时间已有1年时间。只有部分设备到厂,且不能投入使用。已严重影响甲方的生产计划,给甲方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二、甲方于2015年8月19日向乙方发出告知函要求解除合同,请乙方于3日内给予回复,若无回复视为乙方同意甲方所提要求。三、请乙方于3日内退回设备全款,并按合同要求赔付甲方所有损失”。科瑞嘉机电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向华安消防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关于我公司与你公司2014年4月19日《机械购销合同》所涉及的门板成型线和门框冲孔切断线设备事宜,向你公司通告如下:1.根据双方2015年6月19日达成的共识,我公司为确保在60日内完成设备的现场调试,于2015年7月19日就完成了设备生产,并于2015年7月20日向你公司发出传真,要求贵公司按照传真所列出的试机材料明细准备试机材料发到我公司,以便我公司尽快试机、发货。因为根据双方签署的技术协议,试机材料应由你公司提供。2.我公司发出传真后,你公司迟迟没有向我公司发来试机材料,我公司又多次电话催促你公司履行合同义务,马上把试机材料发过来,至今我公司仍未收到应由你公司提供的试机材料。造成我公司至今不能发货的原因,是你公司至今不提供试机材料,导致我公司无法安排试机。3.在履行2014年4月19日合同过程中,你公司就因为内部人员变化朝令夕改,给合同履行制造障碍,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正常生产,现在又拒不履行提供试机材料的义务,干扰合同履行,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4.我公司再次敦促你公司立即提供试机材料,如果三日内我公司收不到你公司的试机材料,视为你公司放弃了与试机材料有关的设备的所有权利,一切法律后果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华安消防公司收到此告知函后,于2015年9月1日向科瑞嘉机电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一、我华安消防公司(甲方)与科瑞嘉机电公司(乙方)于2014年4月19日签订了机械设备采购合同。二、根据合同的具体要求及实际履行:第一台设备全自动精密校平生产线在甲方工厂内进行试机。共使用1250mm*2300mm镀锌板175张,1000mm*2100mm镀锌板126张,1000mm*2038mm镀锌板82张,已经给甲方造成大量材料损失,至2015年9月1日止乙方共计违约382天。三、乙方已违反了甲乙双方的合同约定,限乙方3日内将设备全款退返甲方。甲方将在3日内与其他设备厂家签订购买合同,并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华安消防公司与科瑞嘉机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生产线技术协议书是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科瑞嘉机电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违约。是否违约应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分析、判定,合同约定第1项货物全自动精密校平超级生产线,发货时间为2014年6月5日(非标开发如碰到未预见到的技术问题,双方可协商调整发货时间),发货前华安消防公司付清科瑞嘉机电公司货款325000元。华安消防公司交付合同第1项货物货款时间为2014年6月9日,科瑞嘉机电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向华安消防公司发出合同第1项货物,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科瑞嘉机电公司对合同第1项设备进行多次调试,未达到合同中约定技术参数及使用标准,科瑞嘉机电公司不能交付合格设备,构成合同违约。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退货退款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仅就退货退款达成了协议,就违约事项协议中未约定。不能视为华安消防公司放弃对科瑞嘉机电公司违约责任主张,现华安消防公司主张科瑞嘉机电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故科瑞嘉机电公司应支付自华安消防公司主张违约之日起(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第4、5、6项货物在2014年7月15日之前到货,第2、3项货物在2014年8月15日之前到货(非标开发如碰到未预见到的技术问题,双方可协商调整发货时间),第4、5、6项发货前需方支付供货方货款495000元,第2、3项发货前需方支付供货方货款394000元。华安消防公司与科瑞嘉机电公司及案外人于2014年8月份签订的买卖协议(以房抵款协议),2015年1月14日上述房屋通过房管部门登记在科瑞嘉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家宁名下。根据发货前需方支付科瑞嘉机电公司货款合同约定,华安消防公司在未交付款项前科瑞嘉机电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华安消防公司主张科瑞嘉机电公司承担2015年1月14日前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2015年1月14日华安消防公司以房抵款协议已履行完毕,科瑞嘉机电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调试义务,但科瑞嘉机电公司至2015年6月16日仍有合同2、3项货物未提供华安消防公司,虽科瑞嘉机电公司向华安消防公司发出函件作出解释,亦承认存在延期交货的情况,就期间延期交货,科瑞嘉机电公司事先并未向华安消防公司提出调整发货时间的请求,故确认科瑞嘉机电公司存在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行为,应承担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11日就合同第2、3项货物因设备改进科瑞嘉机电公司函告华安消防公司延期交货,2015年6月16日华安消防公司复函,同意合同第2、3项货物60日内到货并调试成功,2015年6月19日科瑞嘉机电公司去函同意复函内容。根据合同约定,非标开发如碰到未预见到的技术问题,双方可协商调整发货时间,故华安消防公司主张科瑞嘉机电公司承担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生产线技术协议书约定华安消防公司提供试机材料。科瑞嘉机电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24日向华安消防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提供试机材料,而华安消防公司未按约定将试机材料发到科瑞嘉机电公司处,致使设备无法试机,科瑞嘉机电公司不能发货,其责任在于华安消防公司,华安消防公司主张科瑞嘉机电公司应支付期间违约金的事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华安消防公司主张科瑞嘉机电公司应按合同额日2‰支付违约金问题。科瑞嘉机电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因华安消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故酌定调整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为宜。关于华安消防公司主张科瑞嘉机电公司设备质量不合格,申请进行鉴定的问题。因部分设备尚未交付,且交付的部分设备双方尚未进行安装、调试,且本案华安消防公司主张的是科瑞嘉机电公司逾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设备质量是否合格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予鉴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科瑞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67648.40元(以金额18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计款185361元;以金额18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计款8228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6元,原告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16元,被告天津科瑞嘉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用于证明上诉人没有按期交付货款。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关于双方约定的用于抵顶合同价款的房屋登记情况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沈阳市房产档案馆《房屋电子登记(簿)查询证明》中的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信息显示,2015年1月14日,双方协议用于抵顶合同价款的房屋进行了合同备案,买受人名称为姚家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履行过程中互相协商的情况所认定的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违约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证据充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将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合同价款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14日,并据此认定该时间之前上诉人未按期付款错误,经审查,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以房屋买卖款抵顶合同价款,但在双方未办理相应手续以确定被上诉人可以就房屋享有相应权利之前,并不能确定对应的合同价款确以该形式支付,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2015年1月14日备案登记的情况均无异议,再结合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和其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条,一审法院将该时间确定为上诉人付款时间,进而将该时间作为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相应义务的时间,认定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不当,经审查,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就本案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因此,其在答辩理由中提出的认为一审判决不当的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华安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66元,由上诉人辽宁华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孔娇阳书 记 员 田 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