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1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彭全华与漯河市诚盛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全华,漯河市诚盛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1806号原告彭全华,男,汉族,1970年2月3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漯河市诚盛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文化路与金江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潘晓民。原告彭全华与被告漯河市诚盛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诚盛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全华诉称,原告经营钩机挖土掏桩,在被告处开挖后,被告总欠原告152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付款7600元,下欠7600元未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诚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被告诚盛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权华总款15200元,16年2月4日付款7600元,余7600元未付”,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原告彭全华使用自己的钩机为被告诚盛公司进行挖土作业,原告彭全华与被告诚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未约定期限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交付,被告诚盛公司应当在接收原告彭全华的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并对此出具证明,应承担酿成本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彭全华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漯河市诚盛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全华支付报酬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漯河市诚盛建筑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利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