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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志新与陈文华、卢雪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新,陈文华,卢雪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864号原告:胡志新,男,194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陈文华,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卢雪露,女,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胡志新与被告陈文华、卢雪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华、卢雪露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文华、卢雪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雪露与陈清镜属夫妻关系。在被告卢雪露与陈清镜婚姻存续期间,陈清镜因病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催款时,陈清镜因无法执笔,故由其子被告陈文华代笔出具一份借据。现陈清镜已去世,借款未得偿,故提起诉讼。被告陈文华、卢雪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被告陈文华、卢雪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陈清镜在与被告卢雪露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债务,属于两夫妻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卢雪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陈文华仅为代笔书写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文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雪露偿还原告胡志新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胡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卢雪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峰人民陪审员  杨晓建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