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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高翔、陈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翔,陈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翔,男,199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旭,男,199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商丘市。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未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翔、陈旭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翔、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高翔、陈旭伙同王凯坤、张峰(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金地广场东单元电梯口处,使用酒瓶、砍刀,无故将被害人黄某、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周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民事损害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翔、陈旭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高翔、陈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高翔、陈旭伙同王凯坤、张峰(均另案处理),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金地广场东单元电梯口处,使用酒瓶、砍刀,无故将被害人黄某、周某殴打致伤,经鉴定黄某的伤为轻伤一级。周某的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民事损害已调解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高翔、陈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翔、陈旭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黄某、周某的陈述、证人田壮田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和收条、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翔、陈旭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高翔、陈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对被害人的民事损害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翔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陈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