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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孟某,胡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902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52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孟某,女,197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胡某某,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凌海市。原告刘某与被告孟某、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胡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人工费551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董影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修建厂房,找我为二被告打工,最后被告结账时二被告共欠我与人工费551元。我们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但是为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故诉至法院。被告孟某、金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工资明细,证明了被告拖欠二原告的工资金额,经庭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孟某与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二被告雇佣原告佟奇从事搅拌机工作,完工后拖欠原告佟奇工资款1450元,期间原告佟奇为二被告垫付车费215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二被告雇佣二原告于凌海市望山工地工作,原告佟奇从事力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每天110元,原告共为二被告工作14天半另1小时。截止2015年1月16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551元。后被告孟某在原告书写的拖欠工资明细上签字,二被告所欠工资款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刘某与被告胡某某、孟某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了劳务,被告胡某某、孟某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孟某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报酬的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记载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支付工资款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胡某某、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漫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