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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抢劫、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靖宇县。因犯抢劫罪,靖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于1997年3月4日对张某予以拘留,并于1997年3月21日对其执行逮捕。1997年11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届满,于1998年11月10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撤销取保候审。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0年9月10日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4日被靖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白山市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检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飞宏、马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唆使金某、张某1(二人已判刑)、段某实施抢劫。金某回家取了一根铁棍,段某回家取了四条红领巾,四人窜至靖宇县靖宇镇服务楼下“沙锅居”饭店,金某用铁棍砸碎门窗玻璃后跑到电影院等候,被告人张某、张某1、段某用红领巾蒙面后钻进饭店内,三人进入饭店后将饭店老板蒋某绑起来,被告人张某进屋抢走现金人民币5100元,三人又从被砸碎的玻璃处钻出,到电影院与金某汇合后逃走。后四人将抢得的赃款分掉,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1300余元,被其挥霍。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金某、张某1等人的供述;3、被害人蒋某的陈述;4、证人郭某、刘某等人证言;5、刑事判决书、刑事犯罪现场勘查技术材料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冬天至2016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先后容留杜某在其住宅(莲花街附近一平房)内吸食冰毒两次,容留郭某在其住宅(莲花街附近一平房)内吸食冰毒三次。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杜某、郭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其他证据。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唆使金某、张某1(二人已判刑)、段某实施抢劫。金某回家取了一根铁棍,段某回家取了四条红领巾,四人窜至靖宇县靖宇镇服务楼下“沙锅居”饭店,金某用铁棍砸碎门窗玻璃后跑到电影院等候,张某、张某1、段某用红领巾蒙面后钻进饭店内,三人进入饭店后将饭店老板蒋某绑起来,张某进屋抢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三人又从被砸碎的玻璃处钻出,并与金某汇合后逃走。后四人将抢得的赃款分掉,张某分得赃款1300余元,被其挥霍。另查明2015年冬天至2016年11月份,张某先后在靖宇县靖宇镇莲花街附近其居住的一间平房内,容留杜某吸食冰毒两次,容留郭某吸食冰毒三次。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办案说明,证明1997年1月13日,靖宇县靖宇镇居民蒋某报案称其“砂锅居”饭店被抢,靖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警后将该案立案并展开调查。1999年12月24日,涉案犯罪嫌疑人金某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1日,涉案犯罪嫌疑人张某1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侦查人员在“金某抢劫案”、“张某1抢劫案”的卷宗中未能调取到《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抓获经过,证明张某系抓获归案。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16日,在见证人刘晓花的见证下,张某指认出靖宇镇服务楼西头的门市就是当年的“砂锅居”饭店。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金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张某1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1日被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张某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6月13日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0年9月10日被释放。刑事犯罪现场勘查技术材料,证明1997年1月14日,靖宇县公安局对靖宇县服务楼下的被抢劫现场进行了勘查。户籍证明,证明张某系1976年2月7日出生,符合犯罪主体要求。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1997年,张某指使金某、张某1、段某蒙面在靖宇县靖宇镇服务楼下“沙锅居”饭店实施抢劫的事实。8、证人金某证言,证明1997年,张某指使金某、张某1、段某蒙面在靖宇县靖宇镇服务楼下“沙锅居”饭店实施抢劫,当时金某用铁棍砸的玻璃,看见有一个女的在屋里骂,手里拎个斧子,金某吓的闪到一边,段某第一个进的屋,张某1第二个进的屋,张某第三个进的屋,都是从门窗爬进去的。后来张某拿出钱来,分给金某1300元钱,四个人是平分的。9、证人段某证言,证明段某于1997年3月3日投案自首,供述了其在张某指使下与金某、张某1一起到靖宇县沙锅居实施抢劫的事实经过。10、证人蒋某证言,证明1997年1月14日早上二点钟左右,有三、四个人把饭店门窗户砸开后,进来三个人,这些人将其绑起来,有两个人压在其身上,其中一个人进屋去翻的钱,也不知道谁将其金项链(24.8克)、金耳环(克数记不清)、金戒指(4克或者5克)一起都给拽走了,被抢现金9000余元。后来他们这些人都跑了,跑时好像在门口处还有一个人。12、证人段某1证言,证明过了春节,段某跟其父亲段某1说要出去躲几天,然后就走了,其不知道段某去哪里了。11、证人郭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郭某正在睡觉,睡到不知道几点时,听到猛地一下拽门声,过了很长时间,又听到砸玻璃的声音,声音很大,过了能有五六分钟听到蒋某哭叫郭姐,听到屋有一个男的动静,那个男的和别人对话的声音,当时光听蒋某哭了。1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沙锅居饭店是蒋某开的,刘某是给蒋某干活的,蒋某始终都是自己一个人在饭店住。另证明,该饭店被抢了。13、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从其弟弟张某1口中得知沙锅居被抢的事是张某1他们干的,张某1右手的伤是沙锅居老板娘咬的。14、证人金某1证言,证明金某于1997年2月5号离开家的。1997年2月9日,金某1从小成子口中得知他和金某抢钱了。15、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张某是靖宇砂锅居饭店的服务员,与老板的兄弟、弟媳有些矛盾。其曾和张某说过被饭店家人欺负的事情。16、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李某1家有三个孩子,老大张某、老二张某,还有一个小儿子。二姑娘张某曾和李某1说过老板娘兄弟和兄弟媳妇总让张某多干活,有时还给她气受。17、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刘某听其二姑娘说儿子张某1犯罪抢别人钱了。18、办案说明及受害人询问笔录,证明因受害人不能提供被抢劫的金首饰原始发票,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无法对被抢物品作出价格鉴定意见。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多次否认抢劫的事实,于2017年3月15日供述其指使并伙同张某1、金某、段某1于1997年在靖宇县电影院西100米远的一个饭店(好像叫砂锅居)抢了5200多块钱的事实。2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某因吸毒,靖宇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6日给予张某行政拘留三日。2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23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张某辨认出郭某就是其容留在其住宅吸食毒品的人。2017年3月23日,在见证人毛某的见证下,张某辨认出杜某就是其容留在其住宅吸食毒品的人。2017年3月20日,在见证人石某的见证下,杜某辨认出张某在莲花街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2017年3月20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郭某辨认出张某是在2016年冬天容留其吸毒的人。22、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3月20日,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郭某指认出2016年冬天张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具体地点(莲花街一平房)。2017年3月20日,在见证人毛某的见证下,杜某指认出张某容留其吸食毒品的具体地点(莲花街一平房)。23、证人杜某证言,证明2015年春天,杜某在张某家(莲花街附近)吸食冰毒两次,毒品是张某提供的。24、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6年冬天的晚上,郭某在张某家(莲花街附近)吸食冰毒三次,毒品前两次是郭某提供的,第三次毒品是张某提供的。2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张某先后容留杜某在其住宅(莲花街附近一平房)内吸食冰毒两次,容留郭某在其住宅(莲花街附近一平房)内吸食冰毒三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共同实施抢劫5000余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指使他人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在案发后又实施绑架犯罪行为,被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其刑满释放后,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与他人实施抢劫金首饰的犯罪行为,因受害人未能向侦查机关提供金首饰的原始证据,侦查机关无法委托鉴定机构做出价格评估结论,因此本院不予追缴被告人此项违法所得。其所犯抢劫罪与容留他人吸毒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因本案被先行羁押251天,羁押刑期应予折抵,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1300元予以追缴,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赵洪伟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