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周钰杰、刘景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钰杰,刘景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钰杰,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春艳,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峰,男,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诉人周钰杰因与被上诉人刘景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3民初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钰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车辆借用关系,而是无偿帮工关系,不能因为占有车辆就推定双方系借用关系。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交警询问笔录,从笔录中看不出双方为何种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系借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就借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举证责任不应转移给上诉人。二、涉案车辆鉴定价值高于车辆本身价值,显失公平。据了解,被上诉人车辆已使用11年之久,根据市场价格应在2万至3万元之间,而鉴定价格高达6.6万元,与事实不符,为公平起见,申请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作证。三、假设双方是借用关系,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已放弃的部分不能再向上诉人主张,而且被上诉人就车辆损失只能起诉一方,不能起诉事故车辆另一方后又起诉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车辆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后,不足部分才能要求使用人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起诉车辆另一方时,自愿作出让步,双方达成和解,其车损已达到了满意赔偿。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对于其自愿放弃的交强险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假设双方系借用关系,被上诉人车辆非营运车辆,不应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被上诉人虽有车辆,但非营运车辆,被上诉人自己没有驾证,故平常使用车辆都是让他人帮忙,在开走被上诉人车辆时,上诉人是开着自己的车到被上诉人家中的。刘景峰辩称,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上,上诉人确认是在接朋友魏某回来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证人魏某也印证是在接他的路上发生事故,上诉人在一审中也陈述是借被上诉人车接朋友,综合以上几点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车辆借用关系。涉案车辆系上诉人委托鉴定,上诉人在评估报告中已签字认可。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事故对方车辆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19400元符合责任划分比例。原审中上诉人已当庭认可按照每天100元交通工具费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刘景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周钰杰赔偿其车辆损失、租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5日20时30分,周钰杰驾驶刘景峰所有的苏C×××××H号牌轿车一辆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岚山区342省道碑廓镇十字路口东侧路段时,追尾前方由张文海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冀J×××××/冀JS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周钰杰、魏某受伤,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认定,周钰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文海负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2016年11月28日,周钰杰在接受日照市交警支队岚山大队询问时,陈述:“11月25日晚上8点半左右,我驾驶苏C×××××轿车到碑廓东集后接我朋友魏某,我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碑廓红绿灯十字路口东侧时追尾停放在路边的半挂车上。”以上事实由一审法院依刘景峰申请调取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询问笔录记载,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事故发生时,周钰杰使用刘景峰车辆情况,刘景峰主张周钰杰系借用其车辆使用,对此,周钰杰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使用刘景峰车辆系给刘景峰无偿帮工。周钰杰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中国电信通信记录详单一份,主张从该通信记录详单中可以看出2016年11月25日刘景峰主动给其打过两次电话,通话内容为让周钰杰帮其开车。刘景峰对该通信记录详单质证时认为,其和周钰杰之间有业务往来,打电话是询问周钰杰销售情况或者催款要钱。周钰杰还申请证人张某、魏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魏某与周钰杰均系朋友关系,张某陈述:“周钰杰是开淘宝店的,我当时修叉车顺道去他家玩,那天上午12点左右,他接了个电话,我当时问他打电话什么事,他说一个做花土的朋友让他第二天开车去徐州。”证人魏某陈述:“2016年11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周钰杰,问他有没有时间,让他把我接回家去,他让等一等,到了晚上八点左右他来接我了,当时他说他开的是别人的车,还得再还回去,就在还回去的过程中出了事。”刘景峰对证人证言质证时,认为证人张某、魏某与周钰杰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应被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周钰杰提交的通信记录详单只能证实双方之间于事发当天曾经通过话,但不能证实通话内容为刘景峰让周钰杰帮其开车;证人张某及魏某与周钰杰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且该两名证人均没有参与双方之间协商用车事宜,均不能证实周钰杰使用刘景峰车辆系给刘景峰无偿帮工。关于刘景峰车辆损失情况,刘景峰主张其车辆损失包括车辆本身损失66000元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0元,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价格评估报告》一份以及租车协议一份、收到条三张、营业执照副本一份。上述评估报告系周钰杰委托,价格评估结论为:苏C×××××本田雅阁车辆损失金额67150.00元,残值1150元,实际损失金额66000元;租车协议系刘景峰与案外人程剑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约定甲方(程剑)根据乙方(刘景峰)要求提供车辆,月租3000元,租车六个月,自2016年11月29日至2017年5月9日;收到条显示案外人程剑分别于2017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收到原告租车费3000元、3000元、3000元;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名称为“日照市岚山区子松轻质土壤加工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岳萍。周钰杰对以上证据质证时,认为对价格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价格过高;对租车协议以及收到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刘景峰租车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但主张期限过长;对营业执照副本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岳萍个人经营,与刘景峰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刘景峰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系周钰杰委托,且刘景峰予以认可,周钰杰未提交证据证实评估程序违法或者评估人员无资质,应对该价格评估报告予以确认;刘景峰提交的租车协议以及收到条,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刘景峰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经营者并非本人,不能证实其损失情况。周钰杰同意刘景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酌定合理用车时间为15天,即刘景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1500元。刘景峰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涉案事故对方车辆冀J×××××/冀JSU**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并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款共计19400元。周钰杰主张刘景峰在本案中的损失应扣除已获得的赔偿款,对此,刘景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扣除。一审法院确认刘景峰在本案中的损失扣除其已另案获得的赔偿款19400元。一审法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周钰杰在占有使用刘景峰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景峰车辆受损,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对刘景峰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钰杰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使用刘景峰车辆系无偿帮工,其申请出庭的证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无法证实其主张,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周钰杰接送其朋友的路上,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周钰杰在为刘景峰提供无偿帮工,故对周钰杰的以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刘景峰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6000元以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共计67500元,扣除刘景峰因涉案交通事故在另案中已获得的赔偿款19400元,周钰杰还应赔偿刘景峰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48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钰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48100元。二、驳回刘景峰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刘景峰负担312.5元,周钰杰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基于双方借用法律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上诉人否认双方系借用关系,而主张双方为无偿帮工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诉人应就其反驳主张提供证据,而在原审中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损失系上诉人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鉴定结论显失公平,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审中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租车损失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实际,及被上诉人出行必然支出相关费用等情形,酌定被上诉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为1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已通过保险公司获赔19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公司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后,若有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60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500元,共计6750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损失不足部分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扣除被上诉人从保险公司已获赔的19400元,判令上诉人赔偿481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钰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3元,由上诉人周钰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宋海红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