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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凤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凤强,1970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延津县,捕前住河南省新乡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凤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计兴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凤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李凤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辽宁省新民市辽中环线高速公路(本溪-辽阳-辽中)158公里柳河服务区(辽中方向)内倒车时,将车辆后方车牌号为吉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于某挤压在两车之间,造成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7年1月31日认定李凤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凤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责任。公诉机��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凤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凤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7时25分许,被告人李凤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辽宁省新民市辽中环线高速公路(本溪-辽阳-辽中)158公里柳河服务区(辽中方向)内倒车时,将车辆后方车牌号为吉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于某挤压在两车之间,造成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凤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某不承担责任。2016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凤强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自首材料,户口信息材料,车辆信息材料,驾驶人信息,保险材料,证人申素梅的证言,被告人李凤强的供述与辩解,尸检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凤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凤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凤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在保险限额外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李凤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凤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景连柱审 判 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