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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4民初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兴宝商贸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公司,兰州兴宝商贸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4民初1299号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潘玉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妹,女,汉族,1971年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西固区。被告:兰州兴宝商贸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住所地武都区。法定代表人:杨武林。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兰州兴宝商贸有限公司武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公司撤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87元,由原告兰州鑫润石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