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如强与李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如强,李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899号原告:杜如强,男,生于1957年3月12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光营,西峡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770604,特别授权。被告:李子岗,男,生于1991年11月7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7434706950,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松塘村(台州市路桥日贝塑料厂综合大楼一楼)。负责人:贺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810395933,特别授权。原告杜如强与被告李子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如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86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原告杜如强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路段,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子岗驾驶的浙J×××××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西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158.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误工费95元/天×133天=12635元;5.护理费95元/天×18天=1710元;6.残疾赔偿金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55425.84元。因浙J×××××车辆在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二被告应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损失54862元。被告李子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如下: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李子岗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损失应首先由平安财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李子岗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案被告李子岗无证驾驶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享有向李子岗追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辩解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结论过高,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西峡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平安财路桥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0日15时53分,原告杜如强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城区东环路自南向北行驶,与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被告李子岗驾驶的浙J×××××小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052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子岗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杜如强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对道路动态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7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1158.36元。2016年9月3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为:杜如强左肩部损伤愈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车牌号浙J×××××车辆在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子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确定李子岗与原告的责任比例为7:3。因李子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李子岗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2635元、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鉴定费800元为实际支出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必然损失,有相应证据证明,计算标准和方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致残,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本地生活发展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支持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经本院确认的损失除鉴定费外为:医疗费111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2635元、护理费171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3616.84元。上述总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之和为11878.36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10000元,剩余1878.36元由被告李子岗赔偿70%为1314.85元。总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之和为41738.48元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1738.48元(10000元+41738.48元),被告李子岗应赔偿原告1314.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被告李子岗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伤,被告平安财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1738.48元后,享有向被告李子岗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子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如强51738.48元。二、被告李子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如强1314.85元。三、驳回原告杜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386元,由被告李子岗负担970元,原告杜如强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