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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苏联菊与宋祖福、宋二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联菊,宋祖福,宋二芹,宋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1055号原告:苏联菊,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宋祖福,男,1966年5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宋二芹,又名宋富贵,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宋友,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原告苏联菊与被告宋祖福、宋二芹、宋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联菊、被告宋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祖福、宋二芹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联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协议支付赔偿金8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之子马翔驾驶宋二芹大车(车牌号为贵B×××××)在赫章县野马××镇车浪村发生车祸死亡,经原、被告协商,在见证人郎某、苏某等6人的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1.由宋祖福一次性补助原告之子马翔安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80.00元;2.付款方式为宋祖福于2014年11月26日内支付原告70,080.00元,原告收到款后于当日或次日将马翔的尸体抬回。原告抬回尸体后10日内宋二芹再付30,000.00元给原告,剩余80,000.00元分两年付清,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4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40,000.00元;所付现金由宋二芹交到原告家,所有现金由担保人宋友担保。被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只支付原告100,080.00元,剩余80,0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支付,且2016年12月26日宋二芹写下欠条给原告承诺支付赔偿款也未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宋祖福、宋二芹均未答辩。被告宋友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签订协议时宋二芹、宋祖福、苏联菊参与的,协议书上担保人的名字是我签的,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各方签订协议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宋二芹出具欠条给原告及承诺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苏联菊之子马翔驾驶宋二芹方的贵B×××××号大车在赫章县野马××镇车浪村发生车祸死亡。之后,经苏联菊和宋二芹及宋二芹之父宋祖福自愿协商,于2014年11月25日达成赔偿协议,并由担保人宋友对赔偿义务作担保,各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宋祖福一次性补助苏联菊之子马翔安埋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80.00元;2.付款方式为宋祖福于2014年11月26日内先支付苏联菊70,080.00元,苏联菊收到款后于当日或次日将马翔的尸体抬回,苏联菊抬回尸体后10日内宋二芹再付30,000.00元给苏联菊,剩余80,000.00元分两年付清,分别于2015年11月25日前支付40,0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40,000.00元,所付现金由宋二芹交到苏联菊家,所有现金由担保人宋友担保。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履行支付了100,080.00元给苏联菊后,余款80,000.00元未按照约定给付。后经苏联菊多次分别向宋二芹、宋友催要,宋二芹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宋二芹欠苏联菊80,000.00元,并承诺给付。至今,宋二芹、宋祖福、宋友均未支付该80,000.00元给苏联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之子马翔死亡后,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宋祖福基于亲子关系,自愿为其子宋二芹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协议签订之后,因宋祖福未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余款80,000.0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宋二芹出具《欠条》给原告承诺支付,故宋二芹和宋祖福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担保,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书》中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宋友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祖福、宋二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祖福、宋二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苏联菊赔偿款80,000.00元;二、被告宋友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与被告宋祖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宋祖福负担450.00元,被告宋二芹负担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永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