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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6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淮阳县宏鑫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宏鑫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153号原告:淮阳县宏鑫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3X55KM0G)。法定代表人:彭阿慧,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恩,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6982539XW)。法定代表人:张秀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法定代表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慎,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阳县宏鑫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商丘万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宏鑫道路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春恩、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万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5月24日12点左右,原告接到救援电话,派驾驶员XXX驾驶原告的豫P×××××牌号专项作业救援车辆到事故地点,救援工作人员将事故车辆拖着未行驶走时,被告商丘万宝公司的驾驶员王明军驾驶豫N×××××牌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许湾乡邓楼村路段时,与公司拖着未行走的事故车辆豫P×××××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商丘万宝公司豫N×××××牌号车驾驶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徐其亮和李桂云、豫P×××××号小型轿车司机王昆无责任。豫N×××××牌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的期限内,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商丘万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齐全合法有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且不存在免责事由,如果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有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按事故责任划分赔付;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4日1时20分许,王明军驾驶被告商丘万宝公司所有的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周路许湾乡邓楼村路段时,遇前方停放的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豫P×××××号小型轿车又与正在实施救援的原告所有的XXX驾驶的豫P×××××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琨、XXX无责任。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南易德鉴定评估字(2017)第06024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原告事故车辆修复价格为237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0元。另外原告为修复事故车辆到达修理地点另行支付加油费300、高速公路通行费270元。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万宝公司,事故发生时王明军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豫N×××××号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不计免赔)。豫P×××××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为非营运车辆。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明军驾驶豫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遇前方停放的事故车辆豫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豫P×××××号小型轿车又与豫P×××××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相撞,造成豫P×××××号车及豫P×××××号车财产损害的后果,其造成的损失理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明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在事故发生时,王明军驾驶豫N×××××号车的行为为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商丘万宝公司承担。豫N×××××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本院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豫P×××××号小型轿车损失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具体计算为:1、车损23700元;2、评估费1400元;3、交通费570元(其中加油费300、高速公路通行费27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22700元及交通费57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商丘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70元。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万宝公司赔偿车辆评估费14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因原告事故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对其停运期限长短原告未举证证明,对其停运损失大小原告未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亦无法核实其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70元;二、被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商丘市万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建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英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