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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与黄平平、石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黄平平,石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4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洪承杓,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平,女,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海东,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三星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标的车辆进行复勘并重新评估,并在重新评估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原告拒绝将车辆交给上诉人进行复勘。不清楚车辆是否维修以及维修的情况。2.一审中我方提出重新评估,法院未准许。一审原告当时出具的物损评估价格是47,852元(人民币,下同),可当时查询到这辆车购买的车损险是27,158.4元,且二手车交易的价格基本上也就是2.9万元左右,虽然这不能作为依据,但作为二手车价格的参照,我方认为一审评估价4万多元偏高。3.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可在2016年9月一审开庭前我方尚不知道这个事故,直今我方还没见过这辆车。被上诉人石海东、黄平平未答辩。黄平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7,852元、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430元;判令三星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石海东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11时30分,石海东驾驶牌号为沪C4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漕盈路进天一路南约100米处,适遇案外人黄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C4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及石海东车上乘客马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石海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马金龙不承担事故责任。石海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另查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47,852元,该费用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原告因此花费评估费1,430元。原告因该事故花费施救费1,200元。原审审理中,三星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在未报案情况下单方委托的评估价格虚高,申请重新评估,并提供原告车辆投保情况网上查询信息及二手车网上查询信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石海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三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47,852元,标的车车损由物损评估中心定损,该中心具备相应资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本院予以确认,三星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物损评估中心的评估结论,故对三星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予以支持;二、施救费1,200元、评估费1,430元,系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实际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评估费应由三星保险公司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0,482元,由三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8,482元。石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平平2,000元;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平平48,482元。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由上诉人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