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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行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其友与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友,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521行初36号原告刘其友,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郑永军,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守林,男,该局法制科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秀臣,信阳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其友诉被告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管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其友于2017年7月2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其友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其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其友负担。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胡汉青代审判员  刘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自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