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龚琦、荆伟非法采矿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琦,荆伟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琦,男,1988年12月27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东阳村****号,现住址同上。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荆伟,男,1985年1月19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登记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肖家村**号附*号,现住址同上。2017年3月3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字(2017)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琦、荆伟犯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代理检察员赵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琦、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龚琦、荆伟与吴某某(在逃,另案处理)、陈某(在逃,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前提下雇佣挖掘机和运沙车辆,在咸阳市渭城区正阳镇平安庄村北侧、机场新高速路高架桥西侧及单晶硅厂施工工地附近的空地上开采砂子。所采砂子中279车(合计方量为4711.14方)以每方33元的价格出售给陕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获款155467.62元;254.5车以每车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董某经营的砂场,获款152700元。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龚琦、荆伟委托其亲属退缴违法所得各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琦、荆伟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308167.6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与保护制度,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琦、荆伟非法采矿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琦、荆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琦、荆伟积极参与并实施非法采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委托其亲属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琦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荆伟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被告人龚琦、荆伟退缴的违法所得各5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第三条第一款(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第十三条第一款非法采矿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