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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田永成医美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田永成医美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田永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799号原告:北京田永成医美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田永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田永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北京市泽元(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黄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北京田永成医美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永成医美公司)与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成医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安置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永成医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88642.03元(计算截止至2017年2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和8月20日签订《关于购买某大厦(原银川某CBDSOHO大厦)相关房屋的协议》1份及《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4份。该25份合同约定:被告将银川市金凤区某商务区规划路以东某大厦106、107商业、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0、511公寓,共计24套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24套房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及购房款19432987.5元,共计19932987.5元,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将上述24套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现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某大厦至今未予竣工且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广安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关于购买某大厦(原银川某CBDSOHO大厦)相关房屋的协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据、名称变更通知等内容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购买某大厦(原银川某CBDSOHO大厦)相关房屋的协议》一份,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某大厦相关房屋,106商铺、107商铺(一二层),面积553.32平方米,单价12000元/平方米,总价6639840元,整体第四层,面积1175.5平方米,单价7112元,总价8360156元,整体第五层,面积1137平方米,单价6596元/平方米,总价7499652元,面积合计2865.82平方米,总价款为22499648元;以上原告购买的房屋总价暂定2250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上述房屋面积最终以房地产测绘机构测定的建筑面积为准,乘以本协议约定的单价再进行计算,多退少补;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于2016年3月31日前取得原告所购楼盘房屋的《初始登记证》,并保证原告顺利有效的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本协议签订后7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50万元,此定金由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代原告进行支付;被告收到上述购房定金7日内,按本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房管局的”网签”合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总价款的50%即1125万元作为首付款,此笔款项包含前述购房定金50万元;被告曾向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00万元,待原告支付完毕上述购房总价款的50%即1125万元首付款后,被告即于2日内向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前述代付的购房定金5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9月15日前,按本协议约定内容,负责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房管局的销售备案手续,待被告将前述100万元借款及50万元购房定金归还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并将上述房屋销售备案到原告名下后,被告积极配合并协助原告共同办理银行贷款,直至银行贷款予以发放,剩余50%即1125万元购房款以原告名义申请银行贷款方式予以支付;若被告不能及时按本协议约定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未及时将上述房屋销售备案到原告名下或未及时交付房屋或未及时使原告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则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前述50万元购房定金。协议签订当日,银川田永成医学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代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万元。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4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商务区规划路以东某大厦106、107商业、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501、502、503、504、505、506、507、508、509、510、511公寓,共计24套房屋,被告应当在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24套房屋;逾期在90日之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有权要求被告退还已付购房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原告不要求解除合同,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上述24套房屋备案至原告名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4日支付购房款共计19432987.5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现原告以由于被告原因致使某大厦至今未予竣工且处于停工状态,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7月11日,北京田永成经典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田永成医美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购买某大厦(原银川某CBDSOHO大厦)相关房屋的协议》和《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应每日按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2188642.0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安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田永成医美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188642.03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909元,由被告宁夏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彬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