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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曾勇强、钱进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确认拆除房屋隔断行为违法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勇强,钱进,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真如镇街道办事处,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勇强,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进,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应明德。委托代理人于海东。委托代理人郭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真如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本市普陀区芝川路XXX号。负责人唐洪涛。委托代理人楼威。委托代理人王越超,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普陀区真光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朱健平。委托代理人朱华。委托代理人黄文珺。上诉人曾勇强、钱进要求确认拆除房屋隔断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4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勇强、钱进,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海东、郭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真如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真如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楼威、王越超,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真光路派出所(以下简称“真光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朱华、黄文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曾勇强、钱进系夫妻关系,曾勇强为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共有权利人,房屋作出租使用。其中,房屋南北厅由曾勇强、钱进自行以木质材料分隔为两个独立空间,亦出租给他人居住。2016年7月21日,普陀房管局在曾勇强、钱进不在场的情况下,派员进入上述房屋内,拆除了南、北厅的两处隔断。曾勇强、钱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行政行为违法。原审认为:普陀房管局具有依法查处房屋违规租赁的职权。曾勇强等在其所有的房屋内,将不具有居住功能的南、北厅用木隔断自行分隔成两间用于出租供人员居住使用,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查处。根据《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社会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等十部门共同制定的《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中综合治理流程的规定,普陀房管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执法程序违法,超越法定职权。具体如下:其一,没有证据证明“群租”综合整治职能部门就曾勇强、钱进的房屋出租状况作出过“群租”的认定。真如街道办、普陀房管局、真光派出所出具的《告知书》,仅是对不符合房屋出租要求的情况列举及违反规定的处理,并不针对曾勇强、钱进具体的违法事项,不能作为“群租”的认定;其二,没有证据证明普陀房管局向原告发出过《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而上述《告知书》的内容不具有针对性,不能替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法律作用。其三,《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了对于逾期不整改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普陀房管局不履行正当程序,在曾勇强、钱进不在场的情况下自行进入其房屋内,拆除隔断,该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其四,普陀房管局辩称其拆除行为系集中整治所采取的手段,符合《关于加强本市住宅小区出租房屋综合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集中整治的规定。经查,该意见中并无相关规定,且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经由法律授权,任何行政机关都不得逾越。本案证据表明,真如街道办、真光派出所虽然在《告知书》上与普陀房管局共同盖章,然该行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且真如街道办、真光派出所也非被诉行政行为的共同实施人,不应就被诉行政行为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普陀房管局的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普陀房管局于2016年7月21日拆除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南、北厅两处隔断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普陀房管局负担。判决后,曾勇强、钱进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曾勇强、钱进上诉称:本市清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南、北厅具有居住功能,符合《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存在分隔搭建后出租和按床位出租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上诉人将客厅分隔搭建后出租,违反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集中整治职能,并无不当。原审被告真如街道办述称:真如街道办协助被上诉人进行整治,仅负责外围社区维稳工作,未参与该拆除行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真光派出所述称:真光派出所在现场维护治安秩序,未参与拆除行动。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所有房屋的客厅自行分隔搭建后出租,违反《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属于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监管处置的职责范畴。但普陀房管局在本案中实施的拆除客厅隔断的行为并无法律授权依据,其超越职权实施的行为依法应被确认为违法。原审被告真如街道办、真光派出所既非房屋出租的法定监管主体,也无证据证明其共同参与实施了上述拆除行为,故其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审处理适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勇强、钱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志勤审判员  徐 静审判员  陈瑜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淼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