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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奕凡、郑列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奕凡,郑列,朱小康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奕凡,曾用名张伊凡,男,199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暂住杭州市富阳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郑列,曾用名郑刚,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企业职工,住杭州市富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朱小康,男,199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企业职工,暂住杭州市富阳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2014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根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张奕凡、朱小康为索取债务,将被害人李鑫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金杰网吧带至桂花西路309-7号1113办公室内。期间,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采用打巴掌、脚踢、喷辣椒水、木条殴打、电击器电击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偿还债务。当晚24时许,因被害人母亲报警,被害人李某被解救。案发后,被告人朱小康于2016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均表示谅解。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本院审理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徐某1、徐某2、徐某3的证言,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的供述和辩解,现场草图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病历2份、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借条、借据,谅解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为索取债务,采用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朱小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奕凡、郑列、朱小康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奕凡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朱小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击器一个、木条一根、辣椒喷雾器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陈增爱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董月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