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5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郭胜利与郭宝京、娄关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胜利,郭宝京,娄关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5385号原告:郭胜利,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宝京,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娄关营,男,195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胜利与被告郭宝京、娄关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宝京、娄关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郭宝京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娄关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被告郭宝京因为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郭胜利借款1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娄关营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不还,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娄关营再次催讨时,娄关营就借款情况及原告催讨情况出具了证明一份,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宝京、娄关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日,由被告娄关营担保,被告郭宝京向原告郭胜利借款1万元。二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31日止,逾期按日加罚借款的5%作为滞纳金,娄关营自愿为郭宝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宝京、娄关营均在借据上签名按印。2017年6月30日被告娄关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娄关营为郭宝京向郭胜利借款的1万元担保的事实,及郭胜利一直找娄关营,并由娄关营和郭胜利每年都一起向郭宝京讨要的事实。原告郭胜利主张,借款后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现原被告因该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郭宝京由被告娄关营担保向原告郭胜利借款1万元,该事实由原告持有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郭宝京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没有约定,约定逾期按日加罚借款的5%作为滞纳金,但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的上限,现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要求被告郭宝京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娄关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借据中明确约定娄关营承担连带责任,且娄关营出具证据证实原告一直找娄关营讨要,故被告娄关营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应当对被告郭宝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宝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胜利偿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1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娄关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减半收取计113.5元,由被告郭宝京、娄关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少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蒙蒙附本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