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3民初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孟宪贵与被告吴兴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贵,吴兴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2337号原告:孟宪贵,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才,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孟宪贵与被告吴兴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跃东、被告吴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金85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3月5日起,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在南京岔路口及安徽巢湖工程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包月24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800元/天结算。现该工程已竣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租金856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兴才辩称,原告提供的两张决算单当中,其中17600元我是有异议的。这个是岔路口项目的费用。张某是我的上家,孟宪贵是给我干活的,工程结束时我给原告出具了台班确认单。但是在开始时我与张某协商好了,挖掘机的费用由张某在我们工程款中扣除,张某代付给孟宪贵。我之所以在决算单中签字,因为我是工程的负责人,我是职务行为,但是我不是老板,只有我签字了老板才会认账。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3月5日起,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由原告提供挖掘机在南京岔路口及安徽巢湖工程工地施工。双方约定:包月24000元/月,不足一个月按800元/天结算。现该工程已竣工,经结算,安徽巢湖工程68000元租赁费未付,南京岔路口工程17600元租赁费未付,为此,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3月29日出具决算单一份。被告吴兴才在决算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决算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机,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孟宪贵起诉要求被告吴兴才给付租赁费8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兴才辩称其与案外人张某达成合意,由张某代付租赁费,因该代付合意事先未获原告认可,事后亦未经原告追认,依法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兴才辩称其在决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兴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孟宪贵支付租赁费8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吴兴才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建、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