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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美娇、李文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娇,李文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美娇,女,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文明,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同月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武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美娇、李文明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美娇、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张美娇和张某1、张某2(二人已判决)、“阿某”(另案处理)合谋后驾车到广西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伺机行骗,通过假装由被害人韦某带路,与被害人合伙做手机买卖生意赚取高额利润的方式,骗取韦某48000元(人民币,下同)。2.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张美娇、李文明合谋后驾车到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004乡道一桥头附近,二人以假装由被害人李某带路并诱骗其出钱兑换英镑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李某42000元。另查明,张某1、张某2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韦某;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3930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用社卡折对账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苏某、张某2、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李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美娇、李文明共同退赔2700元,该款已交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美娇、李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美娇、李文明犯诈骗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张美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事实系由张某2组织、指挥、分赃,其仅负责在车上与被害人聊天,稳住被害人情绪,张某2和“阿某”两人去领取赃款,其不清楚到底领了多少钱,最终只分得3000元赃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张美娇的供述证实,张美娇全程参与诈骗的谋划和实施,在诈骗中,各同伙分工不同、角色不同,但缺一不可,张美娇积极参与,与同伙密切配合,形成犯罪合力使得犯罪目的得以实现,至于同伙最终骗取多少赃款并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和预见,分赃多少也不是衡量主从犯的唯一或主要标准。综上,张美娇在该起共同犯罪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相对其他主犯而言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在第二起共同犯罪中,张美娇、李文明共同谋划、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美娇、李文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美娇、李文明诈骗老年人财物,李文明为吸毒而实施诈骗,均可酌情从严惩处。张美娇、李文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美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文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美娇、李文明退赔的270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李春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吴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玉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四)诈骗残疾人、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