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农江红与黄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江红,黄海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882号原告:农江红,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广西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宽,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原告农江红与被告黄海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江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江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9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扣除被告已付利息8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9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借期1年,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被告以其坐落于田阳县××世纪广场××、××房产(阳房权证阳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抵押房屋的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190万元。借款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要求延期还款至2014年10月8日,延期期间月利率仍为3%,原告同意被告的延期付款要求。延期还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和9月2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利息34.2万元和22万元。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即将到期,被告仍无法归还借款本息,于2015年10月4日第二次要求延长付款至2015年12月31日,延期期间月利率仍为3%,原告第二次同意被告的延期付款要求。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约定的第二次延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法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日第三次要求延长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底,延期期间月利率仍为3%,原告第三次同意被告的延期还款请求。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0万元。第三次延期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0万元,余款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黄海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活期存款历史明细雨查询单、(阳房权证阳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等。被告黄海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提供个人借款协议、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月利率3%,被告总共向原告支付86.2万元,双方对已付款未约定是还本或还息,按商业银行先还息后还本的还贷惯例,该86.2万元应是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折算还息天数为454天(86.2万元÷190万元÷3%×30天/月),即被告已付86.2万元实际是其支付原告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而从2014年9月13日起未支付利息的,月利率不得超过2%,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为: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江红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9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950元,由被告黄海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严忠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