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艾利与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利,曹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2民初220号原告:艾利,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青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珊珊,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军,男,汉族,1983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原告艾利与被告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由于原告艾利起诉时提供被告曹军的住所地无法送达,且原告艾利不能提供被告曹军的确定地址,本院依法于2017年3月13日以(2017)川1112民初2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0,000.00元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资金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32账户向被告转款18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6年2月25日,被告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2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于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索款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曹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原告艾利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东坡支行出具的原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汇转款凭证,被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经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艾利出示的证据,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表现形式合法,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确认其证据效力的证据,结合原告艾利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艾利于2015年6月23日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62×××32账户向曹军转款180,000.00元。2016年2月25日,曹军向艾利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艾利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9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曹军2016、2、25日”。艾利期满后索款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艾利于2015年6月23日向曹军出借借款180,000.00元后,曹军于2016年2月25日向艾利出具借条,确认其借款本息,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该借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曹军未按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确认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和引起诉讼的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艾利返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支付2016年2月25日前的利息20,000.00元及从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曹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车 卫人民陪审员 傅建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杨媛媛书 记 员 雷越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