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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继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陈继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刑初6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汉族,1955年4月16日出生,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诉讼代理人胡毅彬,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任某某,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人陈继伟,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6年8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曹某某,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女,1991年11月16日出生,白族,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职员,住云南省昆明市。公诉机关以庆让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继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2017年5月23日,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后于6月20日提请恢复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洋、穆青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1日16时10分,被告人陈继伟驾驶车号牌为黑EXXX**的路虎吉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源路与喇富路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男,62岁)相撞,致被害人任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陈继伟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到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公安分局投案自首。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让胡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任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任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继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使一人重伤,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继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公诉机关认为其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认为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陈继伟驾车将其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其重伤二级,伤残十级,住院救治42天,请求判令陈继伟赔偿医疗费68300元、伤残赔偿金459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256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0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赔偿金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总计170754.7元;陈继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其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陈继伟认同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辩护意见,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未收到报案信息,通过保单号查询,被保险人不是陈继伟,车牌号不是黑EXXX**,请求查明陈继伟是否在其公司投保;陈继伟肇事逃逸,无法核实是否是醉酒驾车,若醉酒驾车,其公司拒绝理赔;若查明确实属于其公司承保,无免赔事项,愿意承担正规医疗发票载明的医疗费数额,限额10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认可伤残十级,但原告人提供的居住证无法证实在出险前是否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认可按照户口显示的农村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医疗费范围,已超限额,不予赔付;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资料,同意按每天93元的标准赔偿90天的护理费;关于交通费,认可500元;关于误工费,对误工材料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误工费也不理赔;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理赔;关于精神赔偿金,其公司并非事故直接当事人,不予理赔;关于财产损失,因驾驶员未向其公司报案,未及时定损,无法核实损失程度,不予理赔。针对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的答辩,陈继伟答辩称肇事车辆是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车,车辆办理了过户手续,但保险没有过户,保险单上显示的车架号还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6时10分,被告人陈继伟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黑EXXX**的路虎越野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水源路与喇富路交叉路口东侧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任某(男,62岁)相撞,致被害人任某受伤。发生事故后,陈继伟驾车逃离现场,后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到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饮酒及肇事经过。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让胡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人体损伤鉴定,任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另查明,任某伤后被送往大庆市第四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脑疝、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足部软组织挫伤、右足部软组织挫伤,后行钛网颅骨修补术,住院19天后治愈,花费医疗费62795.78元;出院医嘱3个月后颅骨修补,建议继续语言康复,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后任某申请司法鉴定,花费鉴定费2700元,经鉴定,任某重度颅脑损伤,颅骨缺失6cm²以上,评定为X(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任某受伤前在大庆居住,系威海某大厦大庆服务部员工,月工资2200元,受伤至2017年3月10日,工资停发。还查明,牌号为黑EXXX**的路虎越野车于2016年5月5日登记到陈继伟名下,车辆识别代码为SALAN254X6A351698,该车于2015年10月22日向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3日0时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被保险人为姜某,牌号为黑EMU0**。2017年3月14日,陈继伟与任某达成和解,陈继伟一次性赔偿任某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12万元,任某对其谅解并撤回对其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继伟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各当事人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证实。一、刑事部分证据1.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后民警接群众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陈继伟于案发次日上午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户籍证明及犯罪调查证明,证实陈继伟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及车辆拓印单,证实陈继伟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准驾车型C1,黑EXXX**的登记所有人为陈继伟,登记时间2016年5月5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认定书,证实陈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任某无责任。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实其案发前骑自行车由东向西从让胡路到繁荣村方向骑行,骑到水源路与喇富路交叉路口东侧近30米左右时,后面的事就记不清了,醒来后发现在医院。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21日中午其和陈继伟在让胡路区八连林子里吃饭,陈继伟当时喝了一二两白酒,没注意喝了多少啤酒,下午两点吃完饭,陈继伟驾驶一辆黑色路虎车离开,第二天早上,其知道陈继伟肇事后陪着他一起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继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发当日下午16时许其驾车由西向东从杜蒙方向回让胡路,刚过路口,为了躲一辆对面来的大车,其往左侧路下开,刚躲过去大车,就发现一人骑自行车过来,刹车来不及就将该人撞了,其下车看该人没大事,加上中午喝了二两白酒,怕警察发现,就驾车离开了,第二天上午到分局投案。检验报告,证实陈继伟血样未检出乙醇、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鉴定书,证实任某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安全性能合格。事故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的道路情况、伤员情况,初步判断肇事车辆的为车牌号为黑EXXX**的黑色吉普车。民事部分证据1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任某的病情、住院时间、陪护人员、医疗费数额等。13.鉴定费发票、鉴定书,证实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等。14.工作证明、工资卡明细、居住证,证实其在大庆居住、工作,工资为每月2200元,因伤至2017年3月未发工资。15.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证实陈继伟与任某和解,任某给予谅解并撤回对其起诉。16.交强险发票、交强险保单,证实肇事车辆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车辆识别代码相同,为同一辆车,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继伟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继伟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陈继伟是否属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问题,因其逃逸后次日投案,导致血液中不能检测酒精,但陈继伟供述肇事前喝了二两白酒及一罐易拉罐啤酒,同桌证人刘某某也证实其饮酒的事实,故足以认定陈继伟系酒后驾车。陈继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其案发后能和被害人和解并取得谅解,被害人撤回对其民事诉讼,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认为,本案系陈继伟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任某伤害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陈继伟除受刑事责任追究外,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部分属机动车致行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陈继伟承担,因陈继伟与任某已达成和解,任某已撤回对陈继伟的诉讼,故对陈继伟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不再处理。关于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保险单载明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上,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即是被保车辆,虽变更所有人,但该车肇事时仍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云南分公司仍应对肇事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其提出醉驾免责的答辩意见,一是无法认定陈继伟是否达到醉酒状态,二是即是醉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醉酒后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该免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交强险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该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任某提供的居住证、单位证明和工资卡银行明细(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大庆市区已连续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5736元/年×19年×10%=48898.4元,其请求45985.7元未超过法定标准及责任限额,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为90日,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计算,法定数额13662.99元,其请求12569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认可500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人提供了工资明细及误工证明,可证实其月工资2200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支持2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人请求3000元,属合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保险公司限额10000元,支持10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因原告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项目共计人民币9355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继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556.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晨勇人民陪审员  车美娜人民陪审员  叶金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鹤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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