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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2执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汪南俊、陈贤海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南俊,陈贤海,南昌永琪实业有限公司,陈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12执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南俊,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陈贤海,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南昌永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新建区长麦南路(长麦大街幸福里)1栋1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074298735P。被执行人陈永生,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新建区。申请执行人汪南俊、陈贤海与被执行人南昌永琪实业有限公司、陈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2016)赣0112民初9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汪南俊、陈贤海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南俊、陈贤海与被执行人南昌永琪实业有限公司、陈永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被执行人陈永生在南昌永琪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被执行人南昌永琪实业有限公司、陈永生至今仍欠申请执行人汪南俊、陈贤海劳务报酬210000元。申请执行人汪南俊、陈贤海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虽查封被执行人陈永生在南昌永琪实业有限公司股权,但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南昌永琪实业有限公司、陈永生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所以申请执行人汪南俊、陈贤海向本院申请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予已准许,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赣0112执43号执行一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禄审判员  杨宇审判员  程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涂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