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执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马东平诉马秉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东平,马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02执305号申请执行人:马东平,男,回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6403811*********10),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村。被执行人:马秉江,男,回族,1956年8玉30日出生(身份证号:6421011*********19),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湾村5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302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工资43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75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吴忠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工商、车管、土地、银行等机关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传唤被执行人马秉江到庭执行,被执行人马秉江以判决有误为由拒不履行,我院对被执行人马秉江采取强制拘留措施,但是被执行人马秉江血压偏高,无法实施拘留措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我院将上述执行经过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毛继保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