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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刑初217号任小辉、李谋前、李谋同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小辉,李谋前,李谋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9刑初21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小辉,诨名“小胖子”,男,1995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谋前,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谋同,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小辉犯寻衅滋事罪;又指控被告人任小辉、李谋前、李谋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任小辉、李谋同,被告人李谋前及其辩护人吴联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小辉、李谋前、李谋同有以下犯罪事实:一、2015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任小辉伙同他人到XX瑶族自治县河路口镇畅爽KTV歌厅唱歌,见歌厅无包厢,遂采取威胁手段将正在歌厅一楼包厢消费娱乐的林某某(当时未满十八岁)、林某某(当时未满十八岁)等人强行赶走,将该包厢占为己用,在听到林某某等人不满言语后,被告人任小辉率先用啤酒瓶将林某某的头部砸伤,其他人也对林某某拳打脚踢,尔后又将其拖到歌厅外殴打,待林某某爬起躲开后,被告人任小辉等人才离开歌厅。林某某同村村民得知情况后有五十余人聚集到畅爽KTV歌厅门口伺机还击,后经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及河路口镇政府工作人员持续两个余小时极力劝导才解散,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林某某头皮创伤及颈项、胸背部软组织伤均属轻微伤。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经本院主持被害人林某某家属与被告人任小辉家属调解,被告人任小辉家属已赔偿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已取得林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宋某、石某某、陈某某、车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刑事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处警经过,公安机关调取的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及检查报告书、户籍证明,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谋前与李某某对XX河路口镇麻子湾沙场所有权发生争执后,打电话叫被告人任小辉喊人帮忙。事后,被告人任小辉伙同被告人李谋同及奉某某(已判刑)、罗某某(已判刑)、奉某(已判刑)等六人开罗某某的一辆车牌为湘M5LE**号白色越野车到被告人李谋前家拿六把管杀赶至沙场,在被告人李谋前指使下,被告人任小辉等六人持刀将李某某砍伤后乘车离开。经鉴定,李某某左弘骨内髁骨折,左弘骨内上髁骨折,左尺骨近端骨折,鉴定为轻伤一级;左肘骨皮裂伤,左弘尺骨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李某某从河路口派出所领取被告人李谋前之父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本院在审理同案犯奉某某、罗某某、奉某等三人故意伤害李某某一案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奉某某、罗某某、奉某的家人与李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奉某某、奉某、罗某某分别赔偿李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李某某已对奉某某、罗某某、奉某的行为予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李谋前主动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并已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李谋同、任小辉在家人陪同下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河路口派出所投案,并已分别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谋前、任小辉、李谋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奉某某、罗某某、奉某的陈述及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机关调取的通话详单、《协议》、收据、《承包麻子湾黄秋生本人的土地合同》、收条、领条及《协议书》、户籍证明,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52号、临鉴字补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6)湘1129刑初26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小辉逞强耍横,随意殴打未成年人,已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又被告人李谋前、任小辉、李谋同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两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第一起犯罪系被告人任小辉单独所为,被告人任小辉主动投案时在交代第二起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此次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被告人任小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通过家人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第二起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谋前、任小辉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并酌情从重处罚,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谋同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被告人李谋同从轻处罚;又被告人李谋前、任小辉、李谋同主动投案后能基本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亦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小辉通过其家人已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认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小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害人李某某住院及本院审理本案同案人犯罪期间,已获得人民币50000元的赔偿,如被害人李某某的受害损失已超过上述数额,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各被告人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小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二、被告人李谋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三、被告人李谋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偿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小青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邱 群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