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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3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3206陈孙与启东麦克宁箱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孙,启东麦克宁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1民初3206号原告:陈孙,女,1949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启东麦克宁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寅阳镇江夏村。法定代表人:张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新,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孙与被告启东麦克宁箱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巍、被告启东麦克宁箱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03.98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7650元,残疾赔偿金521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286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2016年4月29日中午12点1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吃完午饭到车间把箱包背带交给其他人时,踏在一根木板上不慎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老板的女儿送至医院就诊后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一万元,其余费用未能支付,双方协商不成。被告启东麦克宁箱包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4月29日中午12时15分许,原告吃完午饭到车间将箱包背带交给他人时,踏在一根木板上不慎跌倒受伤。2017年4月28日,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7)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原告向法院的诉讼主张违反了前置程序,应向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剪线头等辅助性工作,已工作了大约十年。2016年4月29日12时15分许,原告在被告食堂吃完午饭后回到箱包车间将箱包背带交给工友时,因踏在一块木板上不慎被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2016年11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经启东市汇龙法律服务所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陈孙意外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及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保险十级伤残;2、陈孙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10日,1人护理65日),营养期限为7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实际赔偿10000元,原告另通过农保报销医疗费9046元、通过人身意外险获得9988.58元。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被告启东麦克宁箱包有限公司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陈孙受伤事宜申请工伤认定,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陈孙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7)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现被告已就原告的伤害事故向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且该局已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7)0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故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劳务关系之规定,原告不应直接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应按工伤赔偿程序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露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