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002号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朝阳社区平田南村86号(汉阳区福地华庭1栋1层物业用房)。法定代表人:魏国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殷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枫,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孔军,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泉物业公司)与被告孔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结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惠民苑一期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依法依规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被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拒缴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孔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孔军未向原告惠泉物业公司缴纳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0元属实,被告应履行缴纳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庭审查明原告对涉案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一定的瑕疵,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71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军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孔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惠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汉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