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许建龙与孙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龙,孙兴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164号原告:许建龙,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韩玉霞,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洪,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许建龙与被告孙兴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许建龙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特此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陈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其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洪应归还给原告许建龙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兴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