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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贾成国与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董振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国,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董振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2080号原告:贾成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斌。被告:董振凯。原告贾成国与被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董振凯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被告董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吉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到被告的建设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按日计算工资,日工资为2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签字领取。2012年12月29日,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离开工地。从2012年6月起到离开公司之日,被告拖欠原告59天工资,共计11800元。2012年6月加班16天,7月加班21天,8月加班16天,9月加班20天,10月加班17天,每天加班两小时。被告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因被告数月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送达了“旅劳人仲不字【2013】第02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元(4350元×1个月);2、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800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4350元×8个月);3、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1800元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950元;4、请求被告支付平日加班工资6750元及支付拖欠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688元,以上合计623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运吉商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董振凯辩称,欠工资是事实,具体欠多少我不知道,我在2012年8月就离开工地了。运吉商贸有2个记工员,专门记出勤情况,叫于利、李建波都是男的。经审理查明,被告运吉商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国内一般贸易(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工艺美术、预包装食品销售。2012年3月被告董振凯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运吉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相识,被告运吉商贸有景观工程需要施工,被告董振凯与张斌就大工、小工每日的报酬及支付时间协商一致后(即按出勤天数计算报酬,每月支付一次报酬),被告董振凯召集人员进行施工,施��中被告运吉商贸有专人记录出勤情况。施工一段时间后,被告运吉商贸曾于2012年4月、5月、7月向被告董振凯支付工资,支付凭证载明“支付董振凯工程队工人工资。”被告运吉商贸经常拖欠报酬,被告董振凯因此于2012年8月离开,原告及其他人继续在被告运吉商贸进行施工,被告运吉商贸按每人的出勤天数计算报酬,支付了部分报酬。由于被告运吉商贸拖欠报酬,原告等人停止施工。被告运吉商贸于2012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付贾成国2012年11月工资2295元,余2295元未付。”原告因此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经该大队核查,被告运吉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对有欠条的工资认可,没有欠条的不认可,并将有欠条的20339元交到该大队。另查,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大连市旅顺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做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再查,原告于2007年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收据、营业执照、关于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要求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所从事的劳动应为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董振凯招集原告到被告运吉商贸从事景观工程的施工,被告董振凯离开后,被告运吉商贸向原告支付报酬,但��此不足以认定原告和被告运吉商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被告运吉商贸建设景观工程设施,并不是其经营的业务,被告董振凯及原告进行景观工程施工,是共同承揽的行为。原告和被告运吉商贸之间亦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和被告运吉商贸之间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原告已经退休,并领取退休金,故原告与被告运吉商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运吉商贸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拖欠加班工资及补偿金的诉讼请求,须以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运吉商贸支付拖欠工资11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运吉商贸欠其工资报酬为2295元,故被告运吉商贸应支付原告工资报酬2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成国工资2295元;二、驳回原告贾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60元,被告大连运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国人民陪审员  吴高平人民陪审员  曲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