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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显林诉陕西建工第十建设、西安汇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林,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553号原告:杨显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2日。委托代理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劳动东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053X8。法定代表人:孙海勇,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涛,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红军,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5日,系公司员工。第三人: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1号都市之门B座1幢1单元8层108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56993669F。法定代表人:吴新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平,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10日。原告杨显林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工第十公司)、第三人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汇森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显林委托代理人刘哲、吴军,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委托代理人门涛、唐红军,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林诉称,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由陕西建工第十公司向西安汇森开发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600万元,分两次向西安汇森开发公司缴纳。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200万元,若施工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西安汇森开发公司未能正常拆迁,则第二月末,西安汇森开发公司如数不计利息返还被告200万元保证金,若未返还应从还款之日起按年24%计算利息,最多延长三个月全部退款,并且合同继续有效至被告进场正常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口头答应由原告分包部分劳务,并要求由原告代其向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承诺使用两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按照合同约定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户向第三人账户上汇款200万元,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未履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退还代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但被告坚持由第三人给其退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返还原告代交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对以上被告应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未要求原告代交保证金,也未承诺到期不还按年24%承担利息;2、我公司并未收取款项,也未向原告提供第三人的账户;原告应该直接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属实,按合同约定,被告需要交纳600万元保证金。我公司收到被告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属实,是由原告支付到我公司账上的;由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汇森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未履行,我公司愿意退还原告200万元保证金,利息双方协商解决。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发包人)签订《汇森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约定铜川市耀州区棚户区改造一期一标段部分工程由被告承包,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发包人分包项目外,均为承包范围;合同总价:暂定三亿五千万;履约保证金: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向发包人缴纳。施工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200万元。若施工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发包人未能正常拆迁,则第二月末,发包人如数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200万元本金。若未返还从应还款之日起按24%年息开始计息最多延长3个月全部退款,并且合同继续有效至承包人进场正常施工;自承包人进场实际开工后5个工作日内缴纳剩余400万元保证金。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法定代表吴新民均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公司进行盖章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即:2015年10月31日,原告杨显林以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支付保证金200万元,西安汇森开发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显林)摘由汇森国际供销社片区工程保证金贰佰万元(¥2000000)。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李学军在收款收据上签署“属实”字样。由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汇森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后,第三人至今未将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要退还保证金未果,提起诉讼。另查明,1、李学军系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杨显林与李学军系朋友关系。2、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与第三人共同确认,双方签订的《汇森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因资金缺失,不能交付施工。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认为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与自己无关,应由第三人承担退款及承担利息责任,自己不承担责任;但就此抗辩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坚持只退还200万元保证金,不承担利息,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和经当庭质证确认的如下证据:1、杨显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2、《汇森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与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签订《汇森国际建设工程施工承包框架协议》后,协议成立。由于第三人并未将工程交被告施工,现双方确认工程不能交付施工,施工合同已不能履行,对原告要求退还其以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公司的名义向第三人西安汇森开发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应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抗辩原告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与自己无关,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第三人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应视为: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履行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因保证金由第三人实际收取,第三人应承担返还的责任。被告对第三人应返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无合同依据,但对其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显林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显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40元,由第三人西安汇森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建工第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展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人民陪审员  郭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德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