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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4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韦天亮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亮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4刑初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天亮,���,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7年5月2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天亮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磊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初,被告人韦天亮想要抵消国有高峰林场拖欠自己的护林费,便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到东凌乡甘必村卫直屯附近山坡“班老”(地名)砍伐国有高峰林场的速生按。2016年7月19日18时许,韦天亮联系车辆帮忙运输,当晚装车后开往县城,后于东凌乡中那村慢屯岔路口被森林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被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7.8856立方米。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韦某3等人证言;3、被告人韦天亮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韦天亮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天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被告人韦天亮想要抵消国有高峰林场拖欠自己的护林费,便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自行到东凌镇甘必村卫直屯附近山坡“班老”(地名)砍伐国有高峰林场的速生按。2016年7月19日18时许,韦天亮联系车辆帮忙运输,装车后开往县城,后于某镇中那村慢屯岔路口被森林执法人员查获。经鉴定,涉案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7.8856立方米。另查明,涉案林木已由德保县森林公安局发还国有高峰林场。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抓获经过;3、承包合同书及转让材料;4、证人韦某1、韦某2、韦某3、姚某的证言;5、被告人韦天亮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7、扣押、发还清单、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韦天亮对所有证据所证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天亮违反国家保护森林资源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韦天亮的刑事责任。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韦天亮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的指控,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数量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的规定,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罚:擅自砍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林木的归属问题为盗伐林木罪与滥伐林木罪的主要区别,滥伐林木罪砍伐的是归本单位所有或本人所有的林木,盗伐林木罪砍伐的是归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林木。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韦天亮为抵消国有高峰林场拖欠自己的护林费才实施砍伐行为,但是被告人韦天亮砍伐的林木是属于国有高峰林场所有的林木,其林木归属于国有高峰林场,并非被告人韦天亮所有,并且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没有得到国有高峰林场的同意,其性质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被告人韦天亮砍伐林木的行为应构成盗伐林木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2至5立方米为起���,被告人韦天亮盗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7.8856立方米,其行为后果属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被告人韦天亮量刑应当在此幅度内。被告人韦天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天亮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二日起二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中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海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