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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芳,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3288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涉案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三者险中应加免10%。损失补偿费5280元属刘芳自愿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刘芳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证明已尽到明确提示义务,否则不生效。3、刘芳赔偿三者5280元是由交警主持调解达成的,应予支持。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刘芳施救吊装费60000元,三者损失费56600元,合计116600元;2、诉讼费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芳与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刘芳所有冀F×××××号车辆在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两份保单保险期间。2015年11月12日7时15分许,闫铁争驾驶刘芳所有的冀F×××××号、冀F×××××号车辆由开远市至西山方向行驶,李有亮驾驶云25342**号拖拉机由西山至开远方向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冀F×××××号挂车上货物(变压器重达60吨)跌落与云25342**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铁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开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闫铁争应一次性赔偿云25342**拖拉机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共36320元、损失补偿费528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56600元。为此,刘芳雇佣人员王鹏替刘芳与李有亮签定《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并替刘芳将56600元支付给李有亮。事故发生后,刘芳另花费冀F×××××号车辆施救吊装费45000元,货物施救吊装费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芳与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货物跌落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人损伤属于交通事故,且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故在保险期间刘芳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造成他人人员、财产损失,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刘芳在交警主持下与事故受害人进行调解所达成的赔偿协议真实有效,但因事故受害人未遭受人身损害,故其无权要求精神损失费,刘芳对其进行的赔偿属于扩大损失,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刘芳主张的施救费,因刘芳车辆未受损失且货物损失未包含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关系中,故不属于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综上所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刘芳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刘芳保险金3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刘芳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刘芳保险金39600元;二、驳回刘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2元,减半收取1316元,由刘芳负担869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44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关于刘芳向三者支付的损失补偿费5280元,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不清楚赔偿明细及项目。本院所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关于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三者险中应加免10%的主张,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就该事项对刘芳履行了明确告知和提示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芳向三者给付的损失补偿费5280元,其并未说明补偿原因及明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给付刘芳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刘芳保险金34320元。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刘芳负担92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5元,由刘芳负担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菡审 判 员  祁 峰代理审判员  周子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