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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7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诉被告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曾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7民初322号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王衡锋,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薇,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元,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曾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蔚薇、范某某,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搬离其非法占用原告的房产;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返还其非法占用期间获得的收益14400元(2016年4月18日-2017年4月18日按1200每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26-30号的资产系原告享有所有权的房产,因被告长时间占有、使用该房产,拒不交还,而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曾某某辩称:1、曾某某不是本案诉讼的主体,被告系该门面的承租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2、原告此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时了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基本信息;2、关于衡阳市商业银行六家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3、关于衡阳分行非生息资产管理授权的批复;4、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以上5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加强消防安全检查通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租赁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告曾某某租赁房子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衡阳市雁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市雁城信用社签订了二份《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衡阳市雁城信用社以分别以3475290元及1159300元的价格购买人民路30号第一层共496.47㎡及位于人民路30号、和平北路21号面积为231.86㎡的商品房。2002年8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下达了一份“关于衡阳市商业银行六家分支机构更名的批复”衡阳市雁城信用社更名为衡阳市商业银行雁峰支行。2010年10月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下达了湘银监复(2010)361号文件,该文件第五条明确批准设立了华融湘江银行,同时衡阳市商业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华融湘江银行继承。2012年6月27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了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30号第一层面积为496.47㎡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26-30号第一层面积为231.86㎡的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与案外人蒋捷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续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每月租金为32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某某已向蒋捷交纳租金至2014年7月。被告曾某某租赁该商服用于经营“凌凌服饰店”。 再查明,因被告曾某某占用门面不愿意交付给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因诉争的房屋系登记在案外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7日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管理衡阳地区行政区划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包括占有、使用等各项物权以及处理不动产所产所产生的各项债权债务。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04民终1844号裁定书,认为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取得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系在原裁定下达之后,其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尚不是诉争房屋的物权人,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可在取得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另行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曾某某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原告起诉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衡阳分行已经取得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了占用、使用、处置该商铺的权利。其在取得授权后再次提出诉讼并未违反“一事不再审”的原则,故对于被告曾某某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曾某某并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关系,其占用商铺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搬离涉案商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蒋捷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在与蒋捷签订租赁合同后已经交纳了租金,案外人蒋捷作为以他人之物出租的出租人,对该租赁物的权利人即本案原告造成侵权或获得不当得利的,其应当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或返还不当得利。被告曾某某作为租赁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案外人蒋捷交纳了租金,并不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实际侵权人。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赔偿损失、返还占用期间收益144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30号一层“凌凌服饰店”中搬出; 二、驳回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60元,由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担16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王 志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王志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