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曾蓓与张圆、袁正兰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蓓,张圆,袁正兰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74号原告:曾蓓,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元,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圆,女,199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正兰,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民,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曾蓓与被告张圆、袁正兰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57000元。事实与理由:曾蓓与张圆经曾小满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2月按当地习俗订婚、“发八字”,后二人在交往过程中常发生争吵,张圆向曾蓓提出苛刻要求即“第一家具全部换掉;第二电器不要;第三不和曾蓓父母一起生活”。曾蓓多次与张圆沟通无效,后因张圆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曾蓓无法联系张圆。曾蓓认为其花费积蓄6万余元与张圆订婚,但张圆找借口不与其结婚,曾蓓曾请求张圆所在的村委会及镇司法所干部出面调解要求张圆返还彩礼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张圆辩称,1.张圆为结婚提出的具体要求合情合理,并无不当;2.张圆至今并未提出要求与曾蓓解除婚约,曾蓓认为两人同居生活6个月后以张圆无生育能力而主动悔婚,存在过错,要求张圆返还彩礼没有依据;3.曾蓓诉称的礼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曾蓓给张圆及其亲属“打发”的人情钱系赠与,张圆没有返还义务,曾蓓赠送的订婚礼金20000元已全部用于共同生活,无法返还也不应该返还,曾蓓赠予张圆的金器已在双方的共同生活中灭失,属于共同消耗,张圆没有义务返还;4.曾蓓的悔婚行为造成张圆的名誉损失和精神伤害,曾蓓应赔偿张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袁正兰辩称,1.张圆至今并未提出与曾蓓解除婚约,本案系曾蓓主动悔婚,存在过错。张圆未主动索取彩礼,且赠送的20000元礼金已经用于同居生活,其没有返还义务;2.曾蓓在相亲及订婚时按习俗“打发”给张圆亲属的“人情钱”系主动赠与,袁正兰没有返还的义务。且两人在交往中袁正兰亦“打发”赠与曾蓓礼金9000元及礼品;3.袁正兰并未索取和使用曾蓓的礼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曾蓓对袁正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曾蓓提交的聊天记录1页,张圆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聊天记录予以采信,但该聊天记录仅能证明曾蓓与张圆之间产生的矛盾,不能达到系因张圆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的证明目的,故对曾蓓提交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曾蓓提交的彩礼清单1份、珠宝发票1份,张圆、袁正兰均对经济往来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仅金器、礼金属彩礼,其他金钱属曾蓓的主动赠与,故本院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的金额予以采信,该经济往来的具体性质在本院认为中阐述;3.张圆提交的清单1份,对曾蓓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曾蓓有异议的部分,因张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蓓与张圆经曾小满(曾蓓的姑奶奶)介绍于2015年9月3日相识,次日曾蓓前往张圆家见父母并支付见面礼金3500元。2015年9月27日,曾蓓在百爵珠宝处购买千足金耳钉(4.65克)、千足金吊坠(6.00克)、千足金手镯(32.06克)、千足金项链(24.18克)、18K金钻石女戒一枚,共价值23800元,并于2015年10月1日将上述金器交予张圆。2016年2月13日,曾蓓与张圆按习俗订婚,曾蓓通过曾小满将礼金20000元、给张圆父母2400元、给张圆亲属3200元、给张圆弟弟500元、烟糖折价600元交付给袁正兰。张圆改口喊曾蓓父母,曾蓓父母给张圆2000元;2016年春节,张圆给曾蓓父母拜年,曾蓓父母给张圆1000元。2016年端午节,曾蓓前往张圆家拜节,张圆家给曾蓓500元,张圆家为曾蓓买衣服花费300元。2016年春节,曾蓓到张圆外婆家拜年获500元。曾蓓与张圆订婚后,两人自2016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期间曾蓓母亲到来与两人共同生活至张圆离开。2016年7月,曾蓓与张圆产生矛盾后张圆从商品房内搬出。后曾蓓要求和好,张圆提出三项要求,第一家具全部换掉,第二电器不要,要重新买,第三曾蓓父母不得与两人共同住在商品房内。两人还因准婆媳相处的问题发生矛盾。曾蓓与张圆二人至今未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亦未登记结婚。后曾蓓与张圆为返还彩礼事宜发生纠纷,经相关单位人员调解未果,曾蓓诉至本院。另查明:曾蓓自两人同居生活至今固定在长沙某加工厂工作,月收入底薪4320元,张圆无固定工作。庭审中,张圆愿意继续履行婚约,曾蓓不愿意继续履行婚约。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袁正兰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给付彩礼是一种民间婚礼习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附条件法律行为,基于婚约关系产生的财产关系受相应法律规范的调整。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而是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本案中,彩礼的给付是由媒人曾小满交付给袁正兰,袁正兰作为张圆的母亲接受彩礼是一种家庭行为。虽袁正兰主张其接受彩礼后已经交付张圆,但未提交证据,即使袁正兰确已将礼金交付张圆,该行为也应视为袁正兰对张圆的赠与。故袁正兰作为彩礼的接受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张圆、袁正兰是否应返还彩礼。按照我国的民间婚俗,彩礼实际就是男女双方因订立婚约而给对方或对方亲属的礼金或礼物,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本案中,曾蓓为张圆购买价值23800元的金器和按农村习俗给付的礼金20000元均是为了达到与张圆结婚的目的,应认定为曾蓓给付张圆、袁正兰的彩礼。曾蓓给张圆母亲的见面礼金3200元、给张圆父母的现金2400元、给张圆亲属现金3200元、给张圆弟弟现金500元、烟糖折价300元的开支,应当认定为恋爱过程中的赠与行为,不应认定为彩礼。曾蓓父母给张圆的改口费2000元及春节拜年的1000元,系长辈对晚辈自愿无偿赠与的礼金,亦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张圆父母端午节给付曾蓓的500元及买衣服的花费、张圆外婆给付曾蓓的500元,亦系长辈对晚辈自愿无偿赠与的礼金。故曾蓓给付张圆、袁正兰的彩礼仅有礼金20000元及价值共23800的金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曾蓓与张圆虽因交往中产生纠纷导致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确已同居生活近半年,同居生活期间曾蓓有固定工作,张圆无固定工作,且收入低于曾蓓。故本院考虑上述因素以及曾蓓与张圆对继续履行婚约的态度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酌定由张圆、袁正兰返还价值共为23800元的金器。虽张圆主张金器已经灭失,但未提交证据,其作为金器的保管人应对金器的灭失承担责任,若金器确已无法返还,则由张圆、袁正兰返还现金23800元。曾蓓与张圆均系成年人,自愿同居在一起共同生活时,应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两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便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同居生活产生的后果应由各自承担,张圆主张因曾蓓的主动悔婚对其造成名誉损失和精神伤害,要求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处理。综上所述,对曾蓓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张圆、袁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曾蓓价值共为23800元的千足金耳钉(4.65克)、千足金吊坠(6.00克)、千足金手镯(32.06克)、千足金项链(24.18克)、18K金钻石女戒一枚,若上述金器确已灭失无法返还,则张圆、袁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曾蓓现金23800元;二、驳回曾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计612.50元,由曾蓓负担356.50元,张圆、袁正兰共同负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思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谈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