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新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昌黎县茹荷镇西拗榆树村村北收购扇贝柱时,遇到李某成也来收购扇贝柱。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被告人王某某上前踹了李某成腹部一脚,致李某成小肠破裂。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李某成的损��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李某成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齐某、王某、靳某的证言,昌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照片,昌黎县公安局公(冀秦昌)鉴(活检)字(2016)69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虽能主动���案,但首次供述时未供述主要罪行,故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有自首量刑情节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 平审 判 员 杨红梅人民陪审员 何记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广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