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庞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喜,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喜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喜及其辩护人董珂、死者家属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1时23分,被告人庞喜驾驶豫Q×××××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西平县城交通路由南向北行驶左转弯向西进入中原大道时,在人行横道线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的被害人焦某相撞,造成焦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庞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补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庞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庞喜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家属积极补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苑林林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