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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与张大凯、王伟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234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东姚村。负责人张献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社职员。被告张大凯,男,汉族,1975年2月2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王伟生,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马俊英,女,汉族,1970年6月1日生,住林州市。被告高志华,男,汉族,1975年1月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胡晓峰,女,汉族,1976年3月15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岳运来,男,汉族,1974年12月22日生,住林州市。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以下简称东姚信用社)诉被告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军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姚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大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大凯提供借款本金30万元,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同日,被告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张大凯归还原告利息30700.42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贷款展期至2015年4月30日。请求被告张大凯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件;保证合同1件;借款借据1件;借款展期协议1件;5、存款凭条1件。被告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张大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大凯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利率为月息11.25‰,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大凯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700.42元。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张大凯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借款展期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东姚信用社与被告张大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被告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东姚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张大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张大凯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大凯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作为被告张大凯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张大凯未依约返本付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大凯已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0700.42元予以扣除);二、被告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大凯、王伟生、马俊英、高志华、胡晓峰、岳运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牛思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