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02民初5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余晨娜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晨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2民初5684号原告:余晨娜,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东浦路295—301号。主要负责人:王寒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晨娜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余晨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车辆损失57300元,施救费300元,铲车费520元,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2017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J×××××号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在沿体育场路自东往西行驶至体育场路路口时与沿新德路自南往北由案外人金智斌驾驶的浙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派员勘察、定损,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57300元,施救费300元、铲车费520元,合计5812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未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均特别约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而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地常设仲裁机构为台州仲裁委员会,上述保险单约定的台州市仲裁委员会与台州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而且字面理解上也不会产生歧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原、被告既然选择台州仲裁委员会作为本案纠纷的解决机构,如遇纠纷,应当向台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晨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金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